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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淑清、曲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大东、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上诉人韩淑清、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大东、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淑清、曲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大东、原审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淑清、曲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某偿还借款240万元本金及利息,李大东对240万元内的15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曲某某、韩淑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2份借据中,其中有2014年1月2日2万元、2014年4月26日60万元、2014年8月27日41万元,2014年9月25日30万元、2014年10月24日10万元、2014年11月26日12万元,以上6张借条合计155万元均有李大东签字并按指纹。
李大东未答辩。
刘某某未答辩。
韩淑清、曲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吉生、刘某某、李大东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吉生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刘某某先后向韩淑清、曲某某借款合计240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前偿还。2016年1月14日,刘某某为韩淑清、曲某某出具借据一份:“我们2014年1月2日到2016年1月14日之间先后向韩淑清、曲某某借款拾份借据,合计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现至今未还上,我们承诺于2016年1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刘某某、李大东、李吉生”。还款期满后,刘某某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韩淑清、曲某某借款2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按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其符合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刘某某与李吉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所负的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李吉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举证的借据中显示有李大东的签名,但并非李大东本人书写,而是其母亲刘某某所书写,刘某某在未经李大东授权的情况下代为签字,该借据对李大东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李大东是借款人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李大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李吉生、刘某某偿还原告韩淑清、曲某某借款本金24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吉生、刘某某给付韩淑清、曲某某自2016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由李吉生、刘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韩淑清、曲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大东名下三处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据来源系李大东借钱时将其名下的三处房屋房证复印件交付给韩淑清、曲某某,以此作为进行偿还的保障,旨在证明李大东、刘某某、李吉生三人共同向韩淑清、曲某某借款并提供了相关的房屋作为还款保证的事实。
2.李大东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号房屋买卖登记相关材料,旨在证明李大东与侯成玉于2005年2月1日进行房屋买卖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有李大东本人签字和手印,与本案中韩淑清、曲某某提交相关借条中李大东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韩淑清、曲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韩淑清、曲某某认可2016年1月14日《借据与还款承诺》中系刘某某和李吉生本人签字并捺手印,李大东的签名系刘某某代签字并由刘某某捺的手印。韩淑清、曲某某又称2014年1月2日借款2万元,2014年4月26日借款60万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41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借款12万元,以上借款共出具了6张借据合计155万,该6张借据上由李大东、刘某某本人签字并捺手印。再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李吉生去世,本院释明李吉生次子李小征是否参加本案诉讼,李小征表示其不继承李吉生的遗产,亦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李小征称李吉生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刘某某、李大东先后多次向韩淑清、曲某某借款,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某、李大东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刘某某已在《借据与还款承诺》上签字即对240万元欠款数额的认可,应承担偿还240万元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借据与还款承诺》上李大东签名系刘某某代签,不能以此确认李大东的还款数额,同时李大东在2014年1月2日等6份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该6份借据合计欠款155万元,李大东应承担偿还155万元欠款本金并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李吉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去世,因刘某某、李大东现下落不明,无法找到二人,如李大东继承李吉生的遗产,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韩淑清、曲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偿还韩淑清、曲某某借款本金24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自2016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其中155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刘某某、李大东共同偿还。
三、李大东偿还155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如李大东继承李吉生遗产,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以240万元为限偿还韩淑清、曲某某借款。
四、驳回韩淑清、曲某某的一审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6,560.00元由刘某某、李大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7,580.00元由刘某某、李大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王 凤

法官助理钟媛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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