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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一医院及原审原告韩某等六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伊春市第一医院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静波,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世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原告韩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原告韩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原告韩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原告韩世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列原审
原告
诉讼代表人韩某,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一医院及原审原告韩某等六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31日晚,胡玉茹在家突发疾病,原告方拨打伊春市第一医院的120急救电话,但是因为线路维修没有接通,原告方就打车到医院叫来救护车将胡玉茹送到伊春市第一医院救治,医院对胡玉茹进行了相应的诊疗急救,但是没能挽救其生命,胡玉茹于2012年8月1日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伊春医学会对被告诊疗胡玉茹的经过做医疗事故鉴定,2013年10月24日伊春医学会作出伊医鉴2013-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认为,2012年7月31日晚,胡玉茹突发疾病被送到伊春市第一医院,经诊治急救无效后死亡,后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伊春医学会对被告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书作出后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韩世忠、韩某、韩秋、韩雪、韩波、韩世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伊春医学会2013一00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效,申请重新鉴定;2、确认被上诉人在实施急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责任。
书记员高冬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伊春医学会2013一00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效,申请重新鉴定;2、确认被上诉人在实施急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责任。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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