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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闫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无业。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常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寅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某某、闫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被上诉人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杨海山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梁国华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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