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张庆生
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上诉人张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28日,张庆生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为甲方,与乙方为韩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品种“美国圆”66垧,需种子5850公斤。一、甲方负责给乙方代购优秀的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美国圆”种子每市斤7元。二、甲方负责对乙方收获的杂粮进行保护价收购,保护价“美国圆”每市斤2.50元,高于保护价按当地收购价收购。三、乙方保证商品粮恶性杂质不超过1%(土粒和石粒),整体出成率不能低于90%,杂质不能超过3%,水分不能超过17%。四、在同等价格下,乙方必须把产品卖给甲方,否则罚种子价1倍的罚款。如收货后一个月不卖给甲方,后果自负,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处理(种子钱如数还清)。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签订合同后张庆生将种子交付给韩某。2013年1月,韩某将水分19个以上的50吨芸豆,以每市斤1.90元的价格卖给了葛春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韩某与张庆生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韩某以张庆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保护价格收购其芸豆,张庆生以韩某要求收购的价格过高拒不收购韩某的芸豆,韩某未向法院提交出售给证人葛春风的芸豆符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即水分19个以上超过合同的约定,张庆生拒不收购韩某的芸豆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韩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韩某要求张庆生赔偿经济损失7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1,830.00元由韩某承担。
判决宣判后,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张庆生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2012年秋芸豆收获后,韩某多次给张庆生打电话,要求其来收购芸豆,但张庆生拒不收购,有录音资料能够证实;2、证人葛春风未对芸豆水分做检验,故其证言证实不了芸豆水分19个水分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获的芸豆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其申请的证人葛春风证实韩某出售的芸豆水分19个以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韩某要求张庆生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韩某主张张庆生拒不收购芸豆,虽其提交录音资料,但张庆生不予认可,且韩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予以佐证,故韩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获的芸豆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其申请的证人葛春风证实韩某出售的芸豆水分19个以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韩某要求张庆生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韩某主张张庆生拒不收购芸豆,虽其提交录音资料,但张庆生不予认可,且韩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予以佐证,故韩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