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蒋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龄买断钱18500元;2.要求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1996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金13800元,承担两年起诉与上诉误工费54000元。事实和理由:1986年7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做一名普通工人,由于没有合适工作,经常放假回家。2015年5月8日上诉人才知道公司员工早在2006年已买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龄买断钱和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由于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早在2006年已经买断,企业变更,现由佳木斯市公交管理办公室接管,上诉人于2015年8月3日将佳木斯市城市公交管理办公司起诉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做出(2015)前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尚未注销,故作为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交办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月8日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是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为被告重新起诉,但前进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没有体现出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恢复上诉人相关待遇。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主张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这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龄买断钱18500元整,补交1996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金13800元,合计3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末,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照佳木斯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实施方案》进行并轨转制。原告因被除名而未参加。此种情况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由被上诉人支付工龄买断款及所依据的理由,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佳社保发(2004)24号《关于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实施方案》可知,本案系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人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案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因该项诉讼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项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另,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上诉人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据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考虑到诉讼经济及效率问题,本院维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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