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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高天雷、高某某、原审第三人高某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高天雷
高某某
孙秀杰
高天雷、高某某母亲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高某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天雷(曾用名高天旭),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孙秀杰,女,汉族,无职业,系
被上诉人高天雷、高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某弟,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天雷、高某某、原审第三人高某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上诉人高天雷、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杰、李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某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天雷、高某某系姐弟关系,与高某弟系父子、父女关系。1988年孙吴县成立亚麻原料厂,经孙吴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原孙吴县兴北乡兴海点所有资产归亚麻厂所有,兴海点劳动力转为城镇户口,没有转为城镇户口的家属及子女每人分得口粮田3亩(小亩),该口粮田为国有土地,使用年限至2028年。高天雷、高某某共分得土地6亩,位置在孙吴县孙吴镇三里丁村东沟塘,北侧是祁景微地,南侧是王贵仁地。高天雷、高某某父亲高某弟在耕种期间,于2002年3月18日将该地转给韩某某,并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东沟塘四亩地(大亩)卖给韩某某,金额一千五百元整,永久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耕种该地至今。现高天雷、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韩某某与高某弟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韩某某将6亩国有土地返还高天雷、高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韩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明确写明东草塘四亩(大亩)地卖给韩某某,金额1,500.00元,永久归韩某某所有,由此可以认定高天雷、高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土地流转性质系买卖,而并非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高天雷、高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韩某某与高某弟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韩某某辩称高天雷、高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土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故韩某某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韩某某与高某弟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高天雷、高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土地6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韩某某与高某弟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二、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高天雷、高某某国有土地6亩。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韩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高天雷、高某某没有土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高天雷、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土地是原孙吴县亚麻厂为照顾职工生活而分,并不是一种承包形式。高天雷、高某某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权属证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近年土地价格上涨,诉争土地又要规划工业园区,高天雷、高某某才索要土地。2、韩某某按当时土地转让价格受让土地,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返还土地没有任何根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及《HYPERLINK"http://www.falvguwen.info/884w.html"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韩某某与高某弟协商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韩某某转让土地,不是买卖土地。买卖土地的前提是对土地具有所有权,但高某弟没有取得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所以不存在买卖土地的关系。虽然在协议书中有买卖的字样,但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土地,老百姓之间转让土地,习惯说成买卖土地。而且2002年韩某某转让诉争土地时仅支出1,500.00元,如系买卖土地要远超出46倍。4、《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高天雷、高某某在2002年都具备认知问题的能力。土地转让已成事实,高某弟的行为,已得到高天雷、高某某的追认,合同已经生效。而且高某弟用诉争土地的转让金购买车辆经营运输业务获得收益,高天雷、高某某应向高某弟主张权利。5、孙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兴海青年点土地权属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及张东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88年10月张东顺就已调出兴北乡,张东顺不清楚1995年分得土地的人员,而且张东顺与祁景怡对祁景微的出生日期说法不一致。孙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不是土地权属证明,没有证明高天雷、高某某的土地高某弟户上,而且《说明》系截取拼凑形成的。6、《批复》规定国有土地适用《合同法》,同时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韩某某与高某弟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高天雷、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天雷、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院庭审中,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杰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孙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王红、贾启云、王梅与韩某某、王国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中表明系转让土地,非买卖土地,孙吴县人民法院支持了韩某某的请求,在本案中韩某某与高天雷、高某某系流转土地,非买卖土地。
高天雷、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转让土地还是买卖土地不是以价格进行认定,而是以书写的内容进行认定,韩某某与王红、王梅、贾启云订立合同时写明转让土地,所以孙吴县人民法院认定是转让土地,而高天雷、高某某与韩某某的协议写明买卖土地,所以双方系买卖土地。
2、2014年5月19日孙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孙吴镇政府关于2013年10月8日《关于兴海青年点土地权属问题的说明》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份,证明张东顺的回忆没有任何书面依据,张东顺并不记得所有人员;2013年10月8日孙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不是权属证明,一、二审法院认为系权属证明的观点错误。
高天雷、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证据仅是对《说明》的解释,此份解释仅能说明当时出具《说明》的经过,而且能够证实孙吴镇人民政府是经过调查了解才出具的《说明》,而且《说明》不是权属证明,只是证明土地的来源及高天雷、高某某取得土地的经过。
高天雷、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提交(2014)黑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吴县人民政府决定分给兴北乡兴海点亚麻厂未转成城镇户口子女土地作为补偿,使用年限至2028年,其中包括高天雷、高某某;土地买卖并非是转让,已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
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认为此民事判决认定错误,单凭买卖两个字就认定买卖土地有误,买卖土地的前提是具有所有权,高天雷、高某某对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仅具有使用权,不存在买卖土地,而是流转土地;如果是买卖土地,价格不仅是1,500.00元,要远高于1,500.00元。
本院在审理中调取以下证据:
1、(2013)孙吴重字第3号卷宗中调取2013年10月8日孙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及2013年10月8日张东顺出具的证言各一份。
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认为《说明》来源不合法,没有对付景恩的证明进行调查,张东顺仅凭回忆进行陈述,均没有原始资料加以证明,并且不能证明分得土地的人员;1995年分得土地人员名单中未看到高天雷、高某某的名字,2006年协议中有高天雷、高某某的名字。
高天雷、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说明》不仅根据张东顺的回忆,而是经过调查才出具的,而且在祁景怡与韩某某、祁洪生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付景恩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和张东顺回忆的内容相互吻和。
2、2013年10月8日孙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孙吴镇政府关于解决《兴北乡兴海村移交亚麻原料厂协议》移留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
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认为2006年高天雷、高某某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没有说明1995年分配土地时就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况且2002年将土地转让给韩某某。
高天雷、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韩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在韩某某与王国录签订协议书中写明系转让土地,而韩某某与高某弟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系买卖土地,不能以韩某某与王国录签订的协议证明韩某某与高某弟之间非买卖土地的关系,故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因此《解释》系对《说明》进行的解释,但不能证明出具的《说明》有误,故不予采信。
高天雷、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在韩某某与祁洪生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买卖土地,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协议无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法院调取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孙吴镇人民政府《说明》及《孙吴镇政府关于解决《兴北乡兴海村移交亚麻原料厂协议》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系高天雷、高某某作为原孙吴县亚麻厂职工未转为城镇户口的子女所分,该地性质为国有,使用期限自分得土地时至2028年国家调整土地时止。2002年3月18日高天雷、高某某的父亲高某弟虽与韩某某形成协议书,约定高某弟将诉争土地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耕种,但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期限为永久不变,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形式的规定,韩某某应返还高天雷、高某某诉争土地经营权。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孙吴镇人民政府《说明》及《孙吴镇政府关于解决《兴北乡兴海村移交亚麻原料厂协议》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系高天雷、高某某作为原孙吴县亚麻厂职工未转为城镇户口的子女所分,该地性质为国有,使用期限自分得土地时至2028年国家调整土地时止。2002年3月18日高天雷、高某某的父亲高某弟虽与韩某某形成协议书,约定高某弟将诉争土地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耕种,但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期限为永久不变,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形式的规定,韩某某应返还高天雷、高某某诉争土地经营权。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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