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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庞皓文与被上被人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原审被告曲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纪某某
庞皓文
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
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曲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林校学生,住伊某市乌马河区翠岭街新民委。
监护人韩建良(韩某某父亲),男,44岁,住伊某市乌马河区翠岭街新民委4组。
监护人许波(韩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某市乌马河区翠岭街新民委4组。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林校学生,住乌马河区翠岭经营所3组。
监护人张成军(张某某父亲),42岁,住伊某市乌马河区翠岭街新城委三组。
监护人韩建波(张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某市乌马河区翠岭街新城委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林校学生,住铁力市双丰镇育才社区8组。
监护人纪晓鹏(纪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林业供电局工人,住铁力市双丰镇育才社区8组。
监护人曹芳(纪某某母亲),女,40岁,汉族,住铁力市双丰镇育才社区8组。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皓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林校学生,住伊某市翠峦区曙光街乐园委7组。
监护人刘立民(庞皓文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某市翠峦区曙光街乐园委7组。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41421675-X。
法定代表人徐术权,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林校学生,住伊某市乌马河区安全经营所9组。
监护人曲国军(曲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马河区安全经营所工人,住所地黑龙江伊某市乌马河区安全经营所9组。
监护人闫亚珍(曲某母亲)。
上诉人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庞皓文与被上被人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原审被告曲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上诉人庞皓文的委托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伊某林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曲某及监护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曲某、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庞皓文以及苏建鹏、被害人刘洪强均是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2014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五被告听说有人要到林校427寝室打仗,便一起来到427寝室,此时被害人刘洪强因处女朋友一事预找苏建鹏理论,双方发生几句口角,曲某打了刘洪强一耳光,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庞皓文也围上来一同用拳脚殴打刘洪强,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苏建鹏被踹坐在地上,起身到自己铺下拿出一把折叠刀,照刘洪强的胸部捅了一刀,刘洪强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洪强符合心脏破裂死亡。
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刘洪强的父亲刘成武、母亲樊庆玲的监护人樊庆贵达成《协议书》,一次性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合计685577元。
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伊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苏建鹏和曲某系主犯,判决被告人苏建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曲某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庞皓文系从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85577元,由于被告均是未成年人,则由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苏建鹏的起诉。
原审认为,苏建鹏、曲某、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庞皓文等六人成立共同侵权,六被告应当按照自己行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苏建鹏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过责任人,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苏建鹏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力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其次曲某在行为中作为主犯起主要作用,被告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庞皓文起次要作用,同时学校在管理过程中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曲某承担102836.55元,被告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庞皓文分别承担51418.28元,原告自行承担34278.85元。
因原告向被害人家属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五被告应当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返还给原告。
因五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向原告返还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某的监护人曲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赔偿款102836.55元;二、被告韩某某的监护人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赔偿款51418.28元;三、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韩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赔偿款51418.28元;四、被告纪某某的监护人纪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赔偿款51418.28元;五、被告庞皓文的监护人刘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赔偿款51418.28元。
六、原告自行承担34278.85元。
案件受理费6442元,原告负担645元,被告曲某的监护人曲国军负担1933元,被告韩某某的监护人许波、张某某的监护人韩建波、纪某某的监护人纪晓鹏、庞皓文的监护人刘立民分别负担966元。
判后,上诉人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其他一审被告共同侵权,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了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向被害人家属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等人应将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返还给被上诉人。
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纪某某与上述意见一致。
上诉人庞皓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1、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偿赔偿款,2、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只承担10%赔偿责任比例过低,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其他三名被告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庞皓文、原审被告曲某及案外人苏建鹏共同致被害人刘洪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
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对上述六人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
该案中,本案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本案被上诉人代苏建鹏的监护人垫付被害人全部赔偿款,本案被上诉人垫付后可向苏建鹏的监护人追偿。
协议达成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赔偿款已全部赔偿给了被害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该协议内容未涉及本案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曲某,本案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曲某亦未参与该案调解,故被上诉人向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追偿赔偿款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某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庞皓文、原审被告曲某及案外人苏建鹏共同致被害人刘洪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
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对上述六人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
该案中,本案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本案被上诉人代苏建鹏的监护人垫付被害人全部赔偿款,本案被上诉人垫付后可向苏建鹏的监护人追偿。
协议达成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赔偿款已全部赔偿给了被害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该协议内容未涉及本案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曲某,本案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曲某亦未参与该案调解,故被上诉人向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追偿赔偿款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某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学校承担。

审判长:盖国建
审判员:郭良富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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