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淑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德润天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赵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2、原审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于法无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提出上诉人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审已经支持了其误工费且合理,其要求的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其提出双方责任的划分的问题,因其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提出上诉人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审已经支持了其误工费且合理,其要求的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其提出双方责任的划分的问题,因其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赵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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