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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鞍钢附属建筑机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公司、北安某鞍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红卫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斌,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安某鞍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202国道东、幸福路与珠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机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杨凯及原审被告北安某鞍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鞍热力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钢机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斌,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上诉人杨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原审被告福鞍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文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鞍钢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机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杨凯对宋某某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宋某某与杨凯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宋某某系农村户口,在一审时提交了哈尔滨巴彦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称宋某某于2005年因经商在该社区居住至今,但不能提交就业的劳动证明或雇佣证明,以及经商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明,为此不能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杨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宋某某的雇主,理应承担宋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给付责任。
宋某某辩称,宋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宋某某已离开原居住地到城镇生活超过十一年,在一审时提交的社区证明能够予以证实。鞍钢机装公司提出宋某某没有劳动证明以及雇佣证明和经商的主要收入来源证明是没有道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宋某某是否适用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主要看其是否长期生活在城镇,与其是否劳动或受雇佣获得经济收入没有直接关系。2005年宋某某为了方便孩子求学,就从农村搬到巴彦县里生活,一审法院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6,812元。鞍钢机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凯辩称,一、宋某某是给鞍钢机装公司干活,鞍钢机装公司是受益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杨凯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证人身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凯承包该工程,杨凯出于哥们义气,做好事,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鞍钢机装公司在上诉状中将杨凯列为原审被告而不是被上诉人身份,杨凯在本案中就是证人。
福鞍热力公司辩称,对鞍钢机装公司的上诉状没有异议,同意鞍钢机装公司的上诉理由。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鞍钢机装公司、鞍钢集团公司、福鞍热力公司、杨凯赔偿宋某某医疗费18,693.22元、误工费93,600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55.5元、残疾赔偿金124,78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合计229,108.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福鞍控股有限公司在北安市建设辽宁福鞍集团北安供热工程,即福鞍热力公司。2014年4月25日,辽宁福鞍控股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辽宁福鞍控股有限公司将福鞍热力公司厂区内土建等工程承包给鞍钢集团公司。2014年8月21日,发包人福鞍热力公司与承包人鞍钢机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跨河管道支架基础、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鞍钢机装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北安市大象城小区北跨河桥墩处,工期15天,工程款一次性付清。鞍钢机装公司提供“北安某鞍热力有限公司综合用房工程合同(补充)”一份,约定“外网跨河管道支架2个,包括管道支架基础及支架制作与安装,该工程由厂区内综合用房施工队伍负责施工,工期25天,按照厂区内综合用房工程合同标准执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合同由鞍钢机装公司法人朱庆义与杨兴胜签字确认。鞍钢机装公司未提供本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间及与杨兴胜间承包合同,也未提供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施工资质证明。鞍钢机装公司称将跨河管道支架工程承包给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曾征得发包人同意,鞍钢机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凯称该工程系李疆、李义承包,杨凯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疆、李义为实际承包人,其他被告也未要求该二人承担义务。宋某某参加该工程施工前与福鞍热力公司及鞍钢机装公司间无联系,在不知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宋某某经人介绍参加该工程混凝土浇筑支模版施工,并与该工地工长(不知姓名)口头约定每日劳务费260元,每日结算劳务费。宋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参加劳务,但当日未结算劳务费。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宋某某在露天地下施工现场施工时,施工现场发生塌方事故,致宋某某受伤。杨凯知情后即赶到施工现场,陪同宋某某到北安市中医医院就诊,宋某某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56天。宋某某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8,612.22元,其中杨凯垫付16,000元。宋某某无证据证明因伤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兄宋祥超护理,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但四被告对宋某某要求每日80元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宋某某提供巴彦县巴彦镇复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均称宋某某于2005年因经商在该社区居住至今。宋某某主张出院时租用出租车返回居住地,并提供2014年10月24日金额为449元的出租车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审理中,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应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宋某某伤残九级;医疗应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宋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收入标准中建筑业为37,38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鞍热力公司将北安市大象北跨河管道支架基础、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鞍钢机装公司,鞍钢机装公司虽主张将该工程承包给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但鞍钢机装公司未提供其与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间承包合同,也未提供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的施工资质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是该工程实际施工者,应认定该工程系鞍钢机装公司施工。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受害,鞍钢机装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宋某某未提供本人因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亦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相应标准保护其误工费及护理费。鞍钢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612.22元(18,612.22元-杨凯垫付16,000元)、误工费37,389元、护理费4,480元(56日×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56日×50元)、就医交通费449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以上合计138,174.22元。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承担1,191元,由宋某某承担455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某在北安跨河管道支架工程中提供劳务时施工现场坍塌,至其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安跨河管道支架工程由福鞍热力公司发包给鞍钢机装公司,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虽鞍钢机装公司主张其将该工程转包给杨凯,杨凯为实际施工人,但鞍钢机装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鞍钢机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宋某某自2005年从农村来到城镇生活,并以经商或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鞍钢机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鞍钢机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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