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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邹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邹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霍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造成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赠与关系,争议房屋由上诉人购买,至今还欠房款,仍在上诉人名下担着。一审时房屋所有权人到庭证实了该问题,一审法庭不予采信,在房屋所有权尚未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如何赠与?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年岁已高,银行不予办理贷款,才用李某某的名字贷款购房,上诉人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被上诉人代交月供,并不是出资给被上诉人购房。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胁迫下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是父母出资给儿女买房属于赠与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但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物权法明确规定,房屋虽然登记在他人名下,占有使用的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另有其人,应一实际所有权人为主。该房屋属上诉人的,由被上诉人居住结婚,不是出资给子女购买的房屋,不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是母亲为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置房屋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李某某、邹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故本案争议房产自2011年8月17日起属李某某、邹某某共同所有。上诉人霍某某主张其是借用李某某的名字贷款购房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对李某某、邹某某的赠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刘银冰 审判员  姜广武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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