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福友,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随洪海,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友,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望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俊杰,职务主任。
上诉人随福友与被上诉人王书友、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望胜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随福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福友及委托代理人随洪海、仉玺钰、被上诉人王书友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望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樊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随福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将自家承包田1.83公顷承包给乙方耕种,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8万元整。2014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地北头部分转让给村委会建催芽大棚基地,现已建成永久性房屋,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承包合同,改变了土地用途,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王书友与第三人望胜村委会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建催芽车间占地补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解除原告随福友与被告王书友2010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1.83公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书友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支付了全部承包价款8万元,该合同应继续履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合同事前及事后均得到原告方不同形式的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补偿合同的签订不但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而且使原告多得了土地,多得了利益,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望胜村委会未作陈述。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书,原告方将自家承包田两块地共2.18公顷承包给被告方耕种,其中学校东一块71垅1.83公顷,另一块老牛圈0.35公顷,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8万元整。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催芽车间占地补偿合同书》,将学校东1.83公顷北头部分1.36亩水田,转让给村委会建催芽大棚基地,现已建成永久性房屋。原告认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承包合同,改变了土地用途,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因占用原告的学校东1.83公顷北头部分1.36亩水田,补偿的三亩旱田给了被告,但已被收回。原告实际未得到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建催芽车间占地补偿合同书》,被告未能举证其已得到原告授权,从而取得了原告的代理权,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因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诉争合同,原告没有得到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建催芽车间占地补偿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请求解除与被告在2010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并返还土地1.83公顷的主张,因被告已经交纳了全部承包费80000元,且被告虽然未经授权与第三人其签订了《建催芽车间占地补偿合同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的行为只是导致原告土地被征用了1.36亩,其行为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转包土地面积因此减少了1.36亩,可以向原告另案主张此部分承包费损失,因被告庭审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被征用的1.36亩水田已建成催芽车间,第三人也已无法实际返还,原告也未对此主张权利,原告可另案诉讼主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并未存在单方毁约的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书友与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望胜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建催芽车间占地补偿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福友与被上诉人王书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土地转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当事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无需经村委会同意,故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村委会建设催芽大棚需要占用王书友承包随福友的土地,王书友在未经随福友同意的情况下与村委会签订占地补偿合同书,该补偿合同对随福友不具有约束力。该占地建催芽车间行为是为了村民种植水稻需要,不属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且村委会已按占地面积1:2的比例给予土地补偿,故王书友的行为不属于根本性违约,随福友以此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随福友在签订转包合同时约定的转包期限是15年(截止到2024年12月31日),村委会补偿的土地是对占用土地面积的补偿,故在转包期限内该补偿土地应由王书友耕种。若随福友认为村委会的补偿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随福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何 璇 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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