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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文某某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州供电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文某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文某某。
法定代表人虞金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武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中(又名李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文某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峰居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供电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峰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虞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武超,被上诉人李某中,原审被告随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中诉称:我1992年迁入被告文峰居委会居住。1994年起,我承包被告文峰居委会下属七组土地32.32亩和六组土地2.4亩,种植果树及苗木。2005年,随州市政府修建神农大道征用我承包的上述果园8亩,补偿我281046元。余下19.9亩由我继续经营。2006年2月,被告文峰居委会通知我所承包的19.9亩地被被告随州供电公司征用,给我15万元的补偿费,我不同意。2006年4月18日凌晨1点30分左右,一伙人开来两辆铲车驶入我的果林强行铲树,并打伤我妻子王道兰,我拼死反抗才得以保全部分果林。200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又开来2台铲车和10余人来到我的果林,再次强行铲树。我在百般无奈之下违心与被告文峰居委会签订了补偿15万元的协议。二被告不仅不足额支付我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还雇人强行毁坏果园和临时建筑,殴打我及家人,逼迫我签订了上述协议,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为此请求判令:一、撤销2006年5月15日我与被告文峰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二、判决被告文峰居委会返还我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648100元,被告随州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9389.2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文峰居委会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补偿15万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是侵权之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我方派人铲除了其地面附着物和种植物,以及对其本人或家人实施了人身损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随州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打人、铲树行为,无证据证明有我公司派人参与。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文峰居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存在受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三、我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只需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即可,无须与文峰居委会或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与文峰居委会间因补偿协议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中系果树种植专业户,1992年春原告搬入被告文峰居委会处居住。自1994年春起,原告李某中承包被告文峰居委会所属七组土地32.32亩和六组土地2.4亩,种植果树和生产苗木。2000年9月25日,原告李某中与被告文某某居委会所属七组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中承包文峰居委会七组荒沙地32.32亩;每年租金4848元;期限自2000年10月23日起至2005年10月23日止;合同期满可以续签承包合同。此书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中继续种植果树并生产经营苗木。2004年随州市政府决定建设神龙大道,委托随州市规划局制定了《关于神农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该方案对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规定为:胸径10厘米以上的成材树按5元1棵;胸径5厘米以下的未结果的果树按5元/棵;胸径5厘米以上的果树按50元/棵。2005年9月28日随州市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征用原告承包的上述果园,面积8亩,指挥部按上述标准计算,直接补偿原告281046元。2005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中与被告文峰居委会所属七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延包一年,自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7日,承包面积为17.5亩,每亩2000元,合计年金额为3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七组付清了承包费。与此同时,原告依与被告文峰居委会所属六组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继续承包六组所有的荒地2.4亩,原告按约定每年交清了承包费。2006年2月,被告随州供电公司拟在被告文峰居委会所属六组和七组即府河大桥东南角建设电力调度生产中心。2006年2月27日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与被告文峰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在被告文峰居委会所属六、七组范围内征地48.88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果树、鱼塘等附属物补偿费按每亩均价102000元支付,共计498576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峰居委会告知原告补偿为150000元,原告不同意。2006年4月18日凌晨,20余人到原告种植的果园,使用两辆铲车强行铲除大部分果树,并打伤原告之妻王道兰。2006年5月15日,10余人及两辆铲车再次来到原告的果园,不顾原告及家人的阻挠,强行将原告果园中剩下的果树及苗木铲除,并铲除猪圈等附属物。原告李某中于果园果树全部被铲除的当日,与被告文峰居委会干部虞金华、罗敬玉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某中种植的桃李等果树面积为19.9亩,由居委会一次性补偿现金15万元;李某中不得干涉征地施工方的施工。原告李某中申请对其果园被毁进行证据保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到现场查勘、拍摄录像,并制作(2006)随曾证字第1238号和(2006)随曾证字第123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原告李某中种植果园内被铲除的果树苗木有:桃、梨、杏、枣等挂果树4573棵,挂果白果树4301棵,挂果树计8874棵;白果树苗15000株,桃树苗9000株,梨子树苗7000株、李子树苗9000株、干桔苗25000株,计63000株。
原审庭审中,原告李某中举证其各项损失情况:一、苗木损失,依照随州市规划管理局《关于神农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所列赔偿标准:胸径5厘米以上的挂果树按50元/棵,胸径5厘米以下的未结果的果树按5元/棵,绿化树10元/棵计算:1、挂果树(4573棵+4301棵=8874棵×50元)443700元;2、各类树苗63000株×5元)315000元;3、绿化树(光盘记载)2000棵(2000×10元)20000元,共计778700元。二、地上附着物损失:1、猪圈10间(10×长4米×宽2.5米×30元/㎡)3000元;2、住房4间(4×4米×宽2.5米×60元/㎡)6400元。三、公证费1600元。四、其它损失:1、退还承包费17500元;2、其妻子王道兰医疗费639.23元;3、鉴定费150元;4、交通费4500元;5、七年中为解决此事上访费用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15日,原告李某中在其果林苗木第二次被人强行铲除后与被告文峰居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可认定为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006年5月15日原告李某中与被告文峰居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应予以撤销。原告李某中的损失问题,庭审中李某中举证其苗木损失778700元(443700元+35100元+20000元),其苗木的数量来源于公证书中自己的陈述,公证人员也没有对苗木的数量、胸径、大小进行清点统计,因此,依此计算损失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参照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2005年9月对原告8亩果园的补偿标准(281046元÷8亩=35130.75元/亩),计算本案中李某中的的苗木损失为699101.93元(35130.75元×19.9亩);李某中举证的地上附着物猪圈、住房损失9400元法院予以认定;公证费1600元予以认定。退还承包费17500元,赔偿其妻王道兰医疗费639.23元,鉴定费150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交通费4500元及七年中上访费用350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中损失为710101.93元(699101.93元+9400元+1600元)依法应由被告文峰居委会予以补偿。被告随州供电公司征用土地,已足额支付征地费用,因此,原告李某中要求其承担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文某某居委会补偿原告李某中果树、苗木、猪圈、房屋、公证费等损失710101.9元,扣减已付的150000元,实际损失计56010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中对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文某某居委会负担8190元,原告李某中负担3510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中本案被征用果园面积19.9亩,参照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2005年9月征用其8亩果园的补偿标准(各种苗木补偿款共计270746元+猪圈、简易住房、水井、水池、菜地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0300元=281046元),计算其苗木损失数额为:270746元÷8亩×19.9亩=673480.7元。被上诉人李某中另因本案支付的公证费损失为1600元。综上,被上诉人李某中的各项损失共计675080.7元。
原判除认定上述被上诉人李某中的苗木损失错误及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中的猪圈、住房损失9400元缺乏证据支持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州供电公司,于2013年6月更名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州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本案《征地协议书》是否系李某中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及是否可撤销?2、原判参照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2005年9月征用李某中果园的补偿标准认定本案李某中的苗木损失是否得当及原判认定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2005年9月征用李某中果园的面积为8亩的事实是否清楚?3、原判认定本案李某中被征果园地上附着物猪圈、住房损失9400元的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焦点1,首先,本案在案证据楚天声屏报的报道和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充分证明,本案《征地协议书》签订前,李某中的果园被人二次用铲车铲树的事实,另根据楚天声屏报的报道记载李某中在本案《征地协议书》签订前明确陈述不同意接受文峰居委会提出的150000元补偿方案;其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上诉人文峰居委会的原任法定代表人卢志付亦认可“因协议到期,为了管理”而铲树的事实,并认可只铲了三分之一不到。综上,足以认定李某中在本案《征地协议书》签订前,因果园被人强行铲树而受胁迫的事实,以及在本案《征地协议书》签订前,李某中不同意按150000元补偿的事实。据此,原判认定本案《征地协议书》是李某中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文峰居委会上诉提出本案《征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原判认定李某中签订协议系受胁迫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该协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另认定“被告文峰居委会告知原告补偿为150000元,原告不同意”的事实,有楚天声屏报的报道记载李某中早在本案协议签订前向该记者的陈述为证,被上诉人上诉人文峰居委会上诉另提出原判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首先,被上诉人李某中对其提出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征用其果园面积为8亩的主张,已提出了明确的计算依据,即:总承包果园面积34.72亩(文峰居委会七组土地32.32亩+文峰居委会六组土地2.4亩)—原随州市特种汽车配件厂征用其果园面积6.82亩(文峰居委会七组土地)—本案征用征用其果园面积19.9亩(文峰居委会七组土地17.5亩+文峰居委会六组土地2.4亩)=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征用其果园面积8亩(文峰居委会七组土地)。上诉人文峰居委会对该计算依据及所计算出的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征用李某中的果园面积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文峰居委会提供其会计账目以核实李某中所承包的果园各次被征用的面积数额,上诉人文峰居委会亦未提供,据此,原判认定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征用李某中的果园面积为8亩并无不当;其次,因本案被上诉人的李某中的果园苗木在双方争诉前已被铲除,而在铲除前公证机关证据保全时也未准确勘查记载果园苗木的数量,原判参照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对李某中同期同类果园的补偿标准计算本案苗木损失,符合公平原则。但原判将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对李某中8亩果园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300元亦列入苗木补偿款,并由此计算本案的苗木损失,计算方法不当。经查,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对李某中8亩果园中的苗木补偿款总额为270746元,据此本院重新核算本案李某中的苗木损失数额为673480.7元(270746元÷8亩×19.9亩)。综上,上诉人文峰居委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征用李某中的果园面积为8亩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及原判参照原神农大道建设指挥部的补偿标准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中的苗木损失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中的苗木损失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3,首先,原审、重审及本院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中均未对其主张的果园地上附着猪圈、住房损失9400元,提供证据证实;其次,本院二审庭后被上诉人李某中虽提供了证人王道明、吴华宽、王道莲出具的证明证据,但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只反映了三人为李某中建设猪圈、住房的事实,未证明所建猪圈、住房的价值,亦未指明所建猪圈、住房的具体位置(是否在本案所征用的果园范围内)。综上,上诉人文峰居委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中的果园地上附着物猪圈、住房损失9400元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李某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文峰居委会另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某中支出的公证费不应列入其损失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判理由部分虽阐述本案《征地补偿协议》应予撤销,但判决主文却漏判该项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文某某居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某中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
三、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文某某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李某中因本案果园被征用的各项损失计675080.7元(已支付的150000元从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文某某居委会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中负担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文某某居委会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中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朝晖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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