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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随州市庆丰制衣有限公司、董某某、佘春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吴聪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庆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吴梅凤,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庆丰制衣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庆丰制衣有限公司股东。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金凤服装制衣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万其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长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刘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聪明,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随州市庆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董某某、佘春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吴聪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刘某、庆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庆丰公司、董某某、佘春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丰公司、董某某、佘春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其明、李长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任务,并与上诉人庆丰公司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庆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因被上诉人刘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照片证实上诉人庆丰公司目前已无生产人员、无生产设备,上诉人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上诉人庆丰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况,且随州市工商局企业年检信息显示上诉人庆丰公司2011年度未参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董某某、佘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庆丰公司、董某某、佘春某上诉称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应通知林艺玲参加诉讼。经查,虽然本案诉争的三份加工合同是随州市曾都区金凤服装制衣厂与上诉人庆丰公司在林艺玲租赁上诉人庆丰公司经营权期间签订的,但是林艺玲在租赁期间是以上诉人庆丰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经营活动,上诉人庆丰公司的控股股东董某某与林艺玲签订的经营权租赁协议系其内部管理行为,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加工费用应由上诉人庆丰公司给付。如果上诉人庆丰公司认为按照经营权租赁协议该加工费应由林艺玲承担,可另案主张。故上诉人庆丰公司、董某某、佘春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庆丰公司、董某某、佘春某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庆丰公司的原会计李光敏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被上诉人吴聪明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的欠条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吴聪明负责上诉人庆丰公司的日常事务,被上诉人吴聪明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上述调查笔录、欠条与本案所涉的三份加工合同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庆丰公司、董某某、佘春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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