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邮电经济贸易总公司建安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邮电经济贸易总公司建安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蒙台梭利幼儿园幼师,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上诉人隋海龙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隋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华、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以及原审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海龙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隋海龙为袁某某出具收到种地投资款收条一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愿种地投资,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由于种地收成不好,效益不佳,给合伙带来困境,陷入亏本地步,至今也无法偿还被上诉人入伙投资款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合伙,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双方合伙未清算,在清算结果出来之前并不能确定每个合伙人究竟应享有多大权利或承担多大义务,因此也就无法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要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隋海龙收到我的钱后,根本没有经营土地,秋后我和另外一个投资人曹长春分文收益没有。我们二人很生气便向隋海龙追要投资款,隋海龙当时答应返还我俩的投资款。2013年春,隋海龙偿还了曹长春67000.00元的投资款,并给付了3000.00元利息。我的投资款及利息却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未付。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周某某未答辩。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3月,被告隋海龙同原告协商要求一起投资种地,2012年4月19日原告将种地投资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收到原告的种地投资款后,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合伙,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种地投资款,被告于2015年3月归还��原告2000.00元,尚欠1990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周某某系隋海龙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隋海龙以投资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周某某有义务共同偿还此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种地投资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种地投资款人民币199000.00元及利息66330.00元,合计2653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隋海龙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被告隋海龙同原告袁某某协商要求一起投资种地,2012年4月19日原告将种地投资款201000.00元给付被告隋海龙,被告隋海龙为原告袁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另查,1.被告隋海龙于2015年3月归还原告袁某某2000.00元;2.被告隋海龙、周某某已于2015年11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投资种地,��后返还本金及盈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投资到期后返还本金和收益,而未约定风险共担,该事实有证人曹长春予以佐证,故原告袁某某的投资不能视为原、被告的个人合伙,名为合伙,实应为借贷关系。原告袁某某已依约给付被告隋海龙201000.00元,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隋海龙抗辩称,未偿还投资款原因系双方约定于2013年用此投资款进行合伙种地,但庭审中未举出双方合伙的协议、合伙期间账目往来、合伙解除后利益分配等相关证据,仅通过庭审中所举两名��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隋海龙在2013年后进行合伙的事实,故对于被告隋海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作为夫妻债务共同偿还投资款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庭审中,经查,被告隋海龙、周某某已于2015年11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中约定1999年购买的房屋归婚生子所有,双方无存款,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否认被告隋海龙收取原告袁某某给付的种地投资款后用于共同生活,且原告袁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投资款已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分享了该笔投资款带来的利益,原告袁某某亦自认给付投资款时及后期被告隋海龙到俄罗斯种地的相关事宜被告周某某均未参与,故偿还该笔种地投资款不宜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隋海龙个人进行偿还。经查,隋海龙已偿还2000.00元,故尚剩199000.00元投资款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隋海龙偿还原告袁某某投资款19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周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0元减半收取2140.00元由被告隋海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隋海龙和被上诉人袁某某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上诉人隋海龙虽主张与袁某某为合伙关系,但其不能就双方合伙经营耕地的事实进行翔实、全面、准确地叙述,同时又缺少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袁某某与隋海龙合伙关系能够成立。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隋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0元,由上诉人隋海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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