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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某、陶世德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勃利县勃利镇吉某某村民委员会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勃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世德,男,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勃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霞,女,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勃利镇。系陶世德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县勃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勃利镇吉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和林,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男,该村治保主任。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宋某某、陶世德、勃利县勃利镇吉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书无效。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证据证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依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陶世德采石放炮造成宋某某果树、房屋受损的事实清楚。陶世德处分陶某某山场承包经营权,通过村会计电话确认是陶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陶某某对自己的财产状况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勃利县勃利镇吉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陶世德开石场,石头落到宋某某的果园,双方协商用陶某某的山场赔偿宋某某损失,是陶世德给陶某某打电话,陶某某同意了,村里才签的协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陶世德针对陶某某的上诉辩称,陶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正确,陶某某上诉请求要求判决转让承包山场协议书无效是有事实根据的。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果树、房屋受损,无权要求陶世德赔偿,协议欠缺合法性无效。宋某某不是吉某某村民,违反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属于违法行为,所签合同无效。上诉人陶世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陶世德采石放炮造成宋某某损失无证据证实。陶世德用陶某某的财产解决与宋某某的纠纷损害了陶某某的合法权益,未得到陶某某的许可和追认。陶某某与吉某某委会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未依法解除前,村委会无权对该山场签订任何协议。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判决认定表见代理错误。宋某某作为合同主体不适格,所签合同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案件发回重审后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勃利县勃利镇吉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协议是有效的,当时陶世德与其父亲通话了,确认陶某某同意。上诉人陶某某针对陶世德的上诉辩称,陶世德所述与事实相符,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吉某某委会签订的转让陶某某山场行为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勃农裁决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某某系勃利镇铁西街居民,在勃利镇吉某某山场内经营果园多年。被告陶某某、陶世德系父子关系,均系勃利镇吉某某村民。1996年3月1日,陶某某与吉某某委会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吉某某委会将董窑沟北山山场7垧山地承包给陶某某经营,承包期限25年,自1996年至2020年,承包费10,250.00元已一次性付清。陶某某利用该山场经营养蚕。2002年,陶某某外出打工,将山场委托陶世德管理。2005年,陶世德也承包了吉某某的一处山场,该山场位于宋某某果园对面山头。2006年,陶世德在承包的山场内投资建采石场。由于放炮采石的碎石不断落入宋某某的果园内,造成宋某某果树、房屋受到损害。给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08年1月5日,宋某某与陶世德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一份是双方协商如何避免放炮采石造成人员伤害的协议,另一份是陶世德将陶某某所承包的董窑沟北山山场剩余承包期转让给宋某某,作为对宋某某遭受损失的赔偿。宋某某陈述,2008年6月5日,宋某某、陶世德到村委会要求签订山场转让合同。村委会主任发现不是陶世德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不同意转让。当时陶世德就用自己的电话与陶某某联系,村委会王会计与陶某某通了电话,确认陶某某同意将董窑沟北山山场转让给宋某某经营后,即向村委会主任做了汇报。这样村委会、宋某某、陶世德三方签订了山场转让合同。陶世德是做为陶某某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所以在合同上签了“陶世德代”字样。吉某某委会证明宋某某的陈述与事实相符,陶某某、陶世德则予以否认。协议签订后,宋某某开始经营董窑沟北山山场,先后种植1838棵各种果树(该数字系黑龙江广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结果)。陶某某提出2014年春才知道山场转让的事,并于2014年8月30日向勃利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勃利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勃农裁决字(2014)第05号裁决书,裁决吉某某委会与宋某某、陶世德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董窑沟北山山场承包协议书无效,宋某某将山场归还陶某某。宋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勃农裁决字(2014)第05号裁决书,确认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有效。董窑沟北山山场现由陶某某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陶世德在经营石场期间,因采石放炮造成原告宋某某果树、房屋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人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属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被告陶某某与被告勃利镇吉某某委会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董窑沟北山山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陶某某将山场委托被告陶世德管理,被告陶世德接受委托管理山场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被告陶世德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陶某某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陶某某对代理人陶世德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陶某某的委托方式是口头委托,没有使用书面委托形式,未明确代理人陶世德的代理权限。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为被代理人陶某某与代理人陶世德系父子关系,遇事可以及时联系、商量,相互之间可以包容。基于被告陶某某、陶世德之间的这种亲情关系,原告宋某某、被告勃利镇吉某某委员会有理由相信代理人陶世德在转让被代理人陶某某承包的董窑沟北山山场一事上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宋某某、被告勃利镇吉某某委会关于村委会发现(董窑沟北山山场)承包方不是陶世德,提出不能转让,陶世德当场打电话与陶某某联系,确认陶某某同意转让后才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叙述符合情理和办事原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陶某某提出2014年春才知道山场被转让的事不符合常理,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陶世德不可能不将此事告知被告陶某某,自2008年至2014年6年时间,被告陶某某不可能不知道转让的情况。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陶世德代理被告陶某某与原告宋某某、被告勃利镇吉某某村委会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董窑沟北山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有效。被告陶某某应退出经营管理,归还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宋某某。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陶世德、被告勃利镇吉某某委会签订的转让承包董窑沟北山山场协议书有效;2、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出董窑沟北山山场的经营管理,归还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宋某某。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陶某某、陶世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陶某某、陶世德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勃利县勃利镇吉某某村民委员会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上诉人陶世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朱海霞,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勃利县勃利镇吉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某某、陶世德、勃利县勃利镇吉某某委会签订的转让承包董窑沟北山山场协议书是否有效。村委会所述的陶世德征得了陶某某的同意,由陶世德代签订转让承包协议将陶某某的山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宋某某的事实,因村委会与转让山场承包经营权各方无利害关系,其所述具有客观性。村委会所述事实与宋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转让承包协议书上“陶世德代”,能进一步印证宋某某及村委会所述的事实。上诉人陶某某、陶世德父子时隔六年之久对陶某某同意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故宋某某、陶世德、勃利镇吉某某委会签订的转让承包董窑沟北山山场的协议书有效。转让承包山场协议签订前,上诉人陶某某之子陶世德因采石放炮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存在纠纷是不争的事实,关于造成宋某某损失具体情况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协议的有效性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案有争议的协议系转让承包山场协议,上诉人陶世德提出受让承包经营权人宋某某不具有承包山场的主体资格,村委会未履行相关程序及法律手续,所签转让承包山场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较为合理客观,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陶世德各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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