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王永某
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成晚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晚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永某、原审被告成晚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系徐斌与陈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各出资500万元登记设立,各占50%的股份。
2011年,经陈某某同意,王永某受让徐斌在惠源公司50%的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并于同年3月24日进行了变更登记,由王永某和陈某某各占惠源公司50%的股份,陈某某是惠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在对惠源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王永某和陈某某发生纠纷。
2014年11月14日,王永某为乙方、陈某某为甲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工商登记股权各占惠源公司50%,现乙方自愿退出惠源公司,自签订本协议后不再是惠源公司的股东,乙方股权由甲方收购处分。
二、甲方收购乙方股权的总价额为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此收购价款中含乙方在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所有的投入和费用。
三、甲方向乙方支付收购价款约定为:2014年12月10日,向乙方支付50万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2015年7月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450万元。
如甲方不按以上约定期限支付乙方款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按月利率20‰支付乙方利息。
四、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
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五、签订本协议之后,乙方不得干预惠源公司的任何事务,包括不干预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事务,涉及惠源公司的一切经营收益和风险均与乙方无关。
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主张股权或其他投资收益权等权利。
六、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甲方有权对惠源公司股权进行整合和变更,在甲方需要乙方协助配合时,乙方应予配合。
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将原惠源公司所开具的股东凭证交给甲方,如未按时交付,不视为乙方违约,原相关凭证作废。
2014年11月18日,王永某与陈某某作为惠源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一致同意原股东王永某退出本公司。
二、一致同意成晚红(陈某某之妻)加入本公司,成为本公司股东。
三、同意王永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0%的股权,共400万元的出资以4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同意王永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100万元的出资以100万元转让给成晚红。
四、同意上述变更事项。
同日,王永某分别与陈某某、成晚红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永某将其在惠源公司所占的50%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某某40%、转让给成晚红10%,转让费分别为400万元、100万元。
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均载明:此股权转让款包含在2014年11月14日王永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陈某某应支付给王永某收购价款中,乙方再无义务支付本协议的转让款。
惠源公司凭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其中,陈某某以900万元的股本占90%股份,成晚红以100万元的股本占10%股份。
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给付王永某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批转让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给付王永某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批转让款48.8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王永某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批转让款10万元。
2015年3月11日,王永某以陈某某欠第二批转让款92万元为由起诉,判决后,陈某某提起上诉,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
2015年7月13日,王永某又以陈某某欠第三批转让款45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一、王永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陈某某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王永某签订《调解协议书》,无证据证实,不予持。
陈某某、成晚红辩称王永某与陈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王永某把19万元取得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显失公平。
王永某将其在惠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这一民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应从这一民事行为的本身来判断,而不是拿这一民事行为与王永某取得该股权的民事行为去比较,公司股权的价值不断在变化,王永某取得股权的价格不能作为认定王永某与陈某某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显失公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惠源公司系徐斌与陈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各出资500万元登记设立,各占50%的股份。
2011年,经陈某某同意,王永某受让徐斌在惠源公司的50%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并于同年3月24日进行了变更登记,由王永某和陈某某各占惠源公司50%的股份,陈某某是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王永某相对陈某某无优势可言,陈某某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说没有经验,因此,王永某主观上无利用优势或者利用陈某某没有经验,客观上,陈某某付出500万元的价款,取得50%的股权,但当时对50%股权的价值并未量化,无法断定王永某与陈某某的获益是否平衡;据此,对陈某某、成晚红关于《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对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是王永某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协助陈某某对惠源公司的股权进行整合和变更。
陈某某、成晚红辩称应按后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给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三、王永某与陈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650万元的股权收购价包含了王永某在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投入和费用,但未确定该投入和费用的具体数额,结合之后签订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可确定该投入和费用是150万元;“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惠源公司的开发项目,王永某作为股东投150万元到该项目后,1、惠源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改变,所以该150万元不是公司的新增资本;2、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没有改变,所以该150万元不是王永某用于向其他股东购买股权;据此,可认定该150万元是王永某借给惠源公司的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给王永某;王永某与陈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陈某某向王永某支付该150万元,本质上是债务转移,不是王永某处分公司的法人财产,王永某作为债权人对债务转移同意,该转让行为即有效;据此,对陈某某、成晚红关于王永某在《调解协议书》中处分了公司的法人财产的辩称不予支持。
四、陈某某、成晚红辩称王永某欠王东亚85万元借款转移给了陈某某,王永某向陈某某出具了85万元的收条,但陈某某、成晚红未把王永某的85万元收条作为证据提交,据此,对陈某某、成晚红关于王永某欠王东亚85万元借款转移给了陈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
五、王永某与成晚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协助陈某某对惠源公司的股权进行整合和变更,该《股权转让协议》上明确载明成晚红无义务支付10%的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成晚红、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陈某某、成晚红辩称成晚红只承担10%的股权转让价款的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陈某某对王永某所负的债务是陈某某与成晚红的共同债务。
六、王永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若甲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款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按月利率2%支付乙方利息”,并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80万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该法条可看出,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选择适用的,故对王永某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所以,王永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结合王永某与陈某某约定的利息损失为月利率20‰,违约金应调整为未按期履行期间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
综上,王永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永某已按约协助陈某某将惠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进行了整合和变更,陈某某亦应按约给付王永某股权转让款及合同约定的“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投入和费用共65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到期的200万元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王永某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7月1日到期的450万元,陈某某、成晚红应当共同给付,并应承担未按期履行期间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
对王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某某、成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永某股权转让款和王永某在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投入和费用合计450万元。
二、由陈某某、成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王永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4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王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50元,由王永某负担11315元,陈某某、成晚红共同负担40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送达后,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认定,陈某某与王永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与王永某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陈某某向王永某支付该150万元,本质上是债务转移,王永某作为债权人对债务转移统一的转让行为有效。
原审上述认定错误,所谓债务转移必须以合同形式进行,依其签订合同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债务人与承担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权人同意;二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务人同意;三是债务人、第三人、承担人三方共同或者分别达成债务转让协议。
从本案调解协议中仅仅能看到债权人与第三人的约定,未见到债务人惠源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为债务转移错误。
2、原审认定,王永某与陈某某、成晚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对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并认定陈某某、成晚红辩称应按后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给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该认定错误。
实际上《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金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金,包含了惠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后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才是双方对股权转让的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应当履行的依据。
二、王永某与徐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合法导致《调解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王永某是惠源公司原股东徐斌转让的,而徐斌原来的注册资本金500万是由深圳嘉和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其后来又转回了深圳嘉和贸易有限公司,且至今为止,徐斌一直未将这500万注册资金补齐,这是非法抽逃出资,而王永某受让股份时是明知此事的,其与徐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王永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调解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请求:1、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王永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永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永某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某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理由。
1、原审认定陈某某与王永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正确。
第一,在调解协议书未形成之前,双方已经进行多次协商,王永某提出愿以1000万元收购陈某某的股权及投入费用,而陈某某不同意,证明股权转让款及投入费用不低于1000万元;第二,在陈某某提出愿意收购王永某的股权及投入费用时,王永某提出了最低价为800万元的要求,证明王永某已经做出了让步;第三,最终确定收购价为650万元,是因为通山公安局工作人员作王永某思想工作,王永某才同意的;第四,《调解协议书》是陈某某聘请的律师制作的,陈某某不仅签字同意,而且还表示了十分满意,并曾向王永某表示感谢;第五,陈某某已经履行了约定的第一次付款义务。
以上足以证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调解协议书》内容合法。
股权属于财产权,属于私权自治范畴,况且陈某某收购王永某的股权未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有效性无可厚非。
2、原审认定650万元股权收购价中不含150万元投入和费用符合事实。
第一,投入是指王永某为争取城中村项目包括建设项目,风雨兼程多年,倾注了心血、洒下了汗水,费用是指王永某为了争取城中村这一项目与建设付出了各种费用;第二,《调解协议书》条文中并未载明借款,从文以上完全可以理解为不包括向公司提供的借款;第三,王永某投入、费用、借款大于150万元,从数字上排除了150万元中包含王永某向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
3、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对《调解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是完全正确的。
第一,没有《调解协议书》则不可能产生后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了仍按《调解协议书》执行;第三,陈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是依据《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履行义务的依据。
二、案外人徐斌与王永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属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1、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属于可转让的标的物;2、经过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符合法定程序;3、陈某某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徐斌抽逃资金,即使徐斌抽逃资金,也与本案无关,况且陈某某已经以公司名义起诉徐斌履行补缴出资义务,通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
陈某某将另案解决的争议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无依据。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成晚红未向本庭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永某向本庭提交一组新的证据: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6)鄂1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是并非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而是对另外一个案件的裁定书。
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法性有异议,该裁定书认定王永某出资到位,但是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王永某出资不实,两份文书内容矛盾。
原审被告成晚红未向本庭陈述质证意见。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鄂1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24号案件在上诉程序中,该案判决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不足以推翻本院(2016)鄂1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内容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协议约定的650万元转让款是否包括了惠源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债务的转移应有惠源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永某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调解协议书》约定:陈某某收购王永某股权的总价额为650万元,此收购价款中含王永某在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所有的投入和费用。
《调解协议书》还约定:王永某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将原惠源公司所开具的股东凭证交给陈某某,如未按时交付,不视为违约,原相关凭证作废。
上述条款均并未写明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包括惠源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
对于650万元转让款是否包括惠源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中注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某某提不出相关证据,故应认定65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包括惠源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中还提出150万元中含有王永某与惠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未见到债务人惠源公司的意思表示,经审查,陈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中自愿承担王永某对“柏树下城中村改造”的投入和费用,属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故陈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王永某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是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与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或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问题不在本案实体审查范围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永某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调解协议书》约定:陈某某收购王永某股权的总价额为650万元,此收购价款中含王永某在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所有的投入和费用。
《调解协议书》还约定:王永某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将原惠源公司所开具的股东凭证交给陈某某,如未按时交付,不视为违约,原相关凭证作废。
上述条款均并未写明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包括惠源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
对于650万元转让款是否包括惠源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中注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某某提不出相关证据,故应认定65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包括惠源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中还提出150万元中含有王永某与惠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未见到债务人惠源公司的意思表示,经审查,陈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中自愿承担王永某对“柏树下城中村改造”的投入和费用,属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故陈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王永某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是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与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或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问题不在本案实体审查范围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兵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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