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上述5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生,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A9、A10标段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高某某、王某、孙桂兰、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砂石款给付义务的依据是2016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十公路改建项目A10项目部工作人员宫殿军与王双胜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签订该协议的王双胜已经死亡,上诉人对于协议中“王双胜”的签名是否是王双胜本人书写不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中的“王双胜”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协议生效与否是认定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的关键性证据。因此,本案应在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松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某、高某某、王某、孙桂兰、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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