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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张某与原审第三人林加兴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和,男。
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加兴,男。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张某和因与原审第三人林加兴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良,原审第三人林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陈某某发现林加兴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安市惠达小区临三道街按房产测绘大队测绘排序第17户房屋借给张某和使用,陈某某向林加兴和张某和索要数次,均被林加兴、张某和拒绝,至今未还。该房屋是陈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人无权占有和使用。故陈某某要求张某和返还房屋,要求张某和按司法鉴定价格给付2004年至返还之日的房屋租金,并要求张某和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某和在原审法院辩称,陈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该争议房屋不是林加兴借给张某和使用,是河北省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安经理部(以下简称北安经理部)出售给张某和的。不存在借给张某和的事实,这么多年也没有人找张某和索要房屋。张某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北安经理部将该房屋出售给自己。2004年北安经理部将其自行开发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张某和,当时张某和与林加兴口头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460.00元,合计371,409.40元。张某和先后于2004年春节前交付林加兴购房款60,000.00元,2009年交付100,000.00元,2011年5月23日应林加兴指定给其儿子林涛汇款200,000.00元,合计交款360,000.00元,张某和与林加兴口头约定房款为360,000.00元,且已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张某和与林加兴签订的无偿给予房屋协议书、林加兴出具的100,000.00元收条、个人银行业务凭证、高殿义的证言材料及证人刘冶、曲洪江、张华平、任义华、蒋金珠、王晓杰等证言证明。张某和一直居住该房屋也证明系张某和所有。张某和2006年入住且使用至今,之所以这么多年没人找张某和索要,是因争议房屋已由北安经理部出售给张某和。陈某某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不符合法律程序,张某和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争议的房屋为张某和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林加兴在原审法院辩称,林加兴从未将陈某某的房屋卖给张某和,林加兴既没有同张某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过张某和房款。张某和所称向林加兴交过房款纯属谎言。林加兴将权属陈某某的房屋无偿给予张某和是为规避作牢风险的被迫之举,其行为合法与否由法院认定。2008年张某和让霍德利两次打电话对林加兴说:“如果林加兴不给张某和房子,张某和就要说林加兴税的事,把林加兴送进去(监狱),一提税的事林加兴就明白了。”张某和还让霍德利说:“林加兴和支庆惠打官司张某和最知情,他也帮了林加兴不少忙,林加兴不给他房子,他就要到支庆惠那去,帮支庆惠同林加兴打官司,一提这事林加兴就明白了。”慑于涉税问题被张某和告发,恐惧林加兴同支庆惠打官司中有不规范问题被张某和揭发给支庆惠,林加兴给张某和写了一封信。打算给张某和300,000.00元。但张某和回话只要陈某某的这户房子。因为是陈某某的房子,林加兴不能做主,林加兴又向张某和说,给其价值与陈某某的房屋相近约2,200,000.00元的两户商服。但张某和仍坚持要陈某某的这户房屋,并警告林加兴,若不给就将其送进监狱,林加兴被迫签订了无偿给予房屋协议书,将陈某某的房屋给了张某和。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林加兴无偿给付张某和房屋的行为无效,判令张某和返还房屋给陈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林加兴将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北安市惠达小区临三道街按房产测绘大队测绘排序第17户房屋借给张某和使用。当时该房屋一直被法院查封。张某和于2006年5月开始装修,于同年7、8月搬进去。张某和与林加兴在2011年8月14日签订了无偿给予房屋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林加兴无偿将位于北安市三道街路北惠达小区一、二层连体商服一户给付张某和,按房产测绘大队测会表排序第17户房屋,面积254.39平方米。林加兴负责处理该房屋原产权人放弃产权事宜。于签本协议当日由林加兴出具办照手续,张某和自办房照并承担费用。二、张某和保证以后不以涉税问题告发林加兴;张某和于签本协议之日退回其手中空白购房合同;张某和于签本协议之日退回有林加兴签名的六万元收据;张某和于签本协议之日退回有林加兴签名的拾万元收据。(注:以上两收据或借据林加兴三字为林加兴签写,其他内容为张某和书写)。三、林加兴退回张某和同郭凤珠送到林加兴家的拾万元,当时林加兴没有出任何凭据。四、如张某和不信守承诺,以后又告发林加兴涉税问题;又帮支庆惠同林加兴打官司,则此协议作废,给付张某和房屋仍归林加兴所有。”陈某某主张2004年发现林加兴将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北安市惠达小区临三道街按房产测绘大队测绘排序第17户房屋借给张某和使用,陈某某向林加兴和张某和索要,均被林加兴、张某和拒绝,且至今未返还该房屋。陈某某请求判令张某和返还房屋,请求判令张某和按司法鉴定评估的价格给付2004年至返还之日的租金,并要求张某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张某和主张该争议房屋不是林加兴借给张某和使用,是北安经理部将其出售给张某和的,张某和先后于2004年春节前交付给林加兴购房款60,000.00元,2009年交付100,000.00元,2011年5月23日应林加兴指定给其儿子林涛汇款200,000.00元,合计交款360,000.00元,其与林加兴口头约定购房款360,000.00元,且已全部结清。林加兴主张其从未将陈某某的房屋卖给张某和,林加兴既没有同张某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过张某和房款,张某和主张的向林加兴交过房款纯属谎言。林加兴将权属陈某某房屋无偿给予张某和是为规避作牢风险的被迫之举,慑于涉税问题被张某和告发,恐惧林加兴同支庆惠打官司中有不规范问题被张某和揭发给支庆惠,林加兴被迫签订了无偿给予房屋协议书,将陈某某的房屋给了张某和。另查明,陈某某与林加兴于1998年夏天开始同居,于2007年冬天分居。陈某某于2003年5月8日将争议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和与林加兴签订的无偿给予房屋协议书第一项中约定的“林加兴负责处理该房屋原产权人放弃产权事宜”可证实该协议是在张某和与林加兴均知道该房屋的产权人不是林加兴而签订的,并且是在林加兴慑于涉税问题被张某和告发,恐惧林加兴同支庆惠打官司中有不规范问题被张某和揭发给支庆惠,张某和与林加兴签订的无偿给予房屋协议书是无效协议。故陈某某要求张某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张某和主张,北安经理部将其自行开发建设的争议房屋出售给张某和,当时张某和与林加兴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460.00元,合计371,409.40元。张某和先后在2004年春节前交付给林加兴购房款60,000.00元,2009年交付100,000.00元,2011年5月23日应林加兴指定给其儿子林涛汇款200,000.00元,合计交款360,000.00元,达成口头协议360,000.00元,全部结清,所有权应归张某和所有。庭审中,张某和提供了无偿给予房屋协议书、林加兴出具的100,000.00元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高殿义的证言材料。还有证人刘冶、曲洪江、张华平、任义华、蒋金珠、王晓杰等出庭作证证明。但林加兴否认与其有口头协议。并且在无偿给予房屋协议书中已注明林加兴出具的60,000.00元收据及100,000.00元收据均由张某和退回林加兴,并注明林加兴将张某和送到林加兴家的100,000.00元退回张某和。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张某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张某和虽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是林加兴指定给其儿子林涛汇款200,000.00元,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和给林涛汇款200,000.00元,证明不了是其交付的房款。故张某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张某和给付2004年至返还之日的租金,因该房屋自2004年一直由林加兴借给张某和使用至今,并且在借用时未约定租金,故陈某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位于北安市惠达小区临三道街按房产测绘大队测绘排序第17户面积为254.39平方米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陈某某。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某和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加兴与张某和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无偿给予房屋协议书中载明“林加兴负责处理该房屋原产权人放弃产权事宜”,该内容证实张某和签订该协议时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人非林加兴。且陈某某对林加兴与张某和关于该房屋的处分行为不认可。故张某和以其与林加兴签订了无偿给予房屋协议书而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张某和应将本案诉争房屋返还陈某某。张某和虽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其2004年自北安经理部处购买,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张某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张某和给付2004年至今的房屋租金,但该房屋系林加兴借给张某和使用,在借用时并未约定租金,故陈某某要求张某和给付房屋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20.00元,上诉人张某和负担2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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