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洋
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李瑞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纪委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系上诉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和10万元借款偿还利息4000元的收条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养老保险手册、住房公积金卡等的收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这些物品,其出示的偿还700元利息的收条进一步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该利息应当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抵扣。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和10万元借款偿还利息4000元的收条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养老保险手册、住房公积金卡等的收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这些物品,其出示的偿还700元利息的收条进一步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该利息应当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抵扣。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乾辉
审判员:刘蒙蒙
书记员:郑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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