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吕国江,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0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此,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钱,上诉人是向张某借的钱,借条也是由张某写好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陈某某在上面签字,当时上诉人张某某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是由张某在一次别人家乔迁安排的饭局上,张某将借条交给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在上面签了名字。
因此,张某是真正的债权人,上诉人与张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没有向刘某某借钱,刘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仅凭一张借据及产权证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因为借据上没有写明是借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钱,证据效力不够,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交易明细及照片,这足以说明是张某给上诉人打的款,同时借据也是张某交给上诉人签的,因此,上诉人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3、上诉人已经还清借款。
上诉人向张某借款后,已经按当时约定分批将款项还给张某,还款总数为150000元,其中多数是通过现金方式交给张某的,也有通过银行转账,对此,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张某还向上诉人借过可用于切断铁轨的电动大型剪切机,张某同意如果到时不还,可用于抵账。
现张某已经两年多没还剪切机,上诉人按双方口头约定将剪切机抵账50000元,因此,上诉人向张某所借的20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刘某某,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结合一审庭审答辩人所出示的借据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可知,虽然被答辩人陈某某是通过答辩人儿媳张某借到的答辩人200000元钱,但并不等同于张某为该笔借贷关系的债权人。
结合一审庭审证据及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张某的代为转账、代为收取利息等行为均属代理人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认定清楚。
2、原审判决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依据答辩人出示的借据以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认定答辩人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认定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标准。
而被答辩人并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具有债权人资格并无不妥。
3、被答辩人称“已经还清借款”为虚假陈述。
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对本案涉案已经归还的利息及尚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等重要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一审败诉后又称“已经还清借款”是虚假陈述。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原告儿媳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因借款时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此时间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某某后补签字),被告用其子陈显龙房照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通过张某将2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陈某某。
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末,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该款虽系张某转账给被告,但借据中没有写明系向张某借款,现原告持有借据原件,且张某认可该款系原告出借,因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中没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2015年6月后未再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应与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1.5%,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
2、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提交二组证据,1、2015年3月23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还给张某15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
证明问题,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与案外人张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该款案外人张某已经转交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偿还的借款利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张某借陈某某电动剪切机一台凭条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电动剪切机照片、崔凤英、车艳娟证人证言各一份。
证明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已用电动剪切机低还张某50000元借款、偿还借款现金150000元、(其中转账15000元,现金归还135000元),现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所举的证据二中,尚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向案外人张某借款的事实,也未能充分证明还清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息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并未自认,故对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所举的证据二中所涉及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案外人张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出借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虽否认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有义务偿还案涉借款本息。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案外人张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出借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虽否认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有义务偿还案涉借款本息。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书记员:李春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