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3月7日,陈某某在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设乡政府)处购买原建设乡企站办公用房,出售合同中详细确定了房屋四至边界,但尚某某确以其在长城公司购买乡企站油坊石头墙为由,强行将木栅栏拆除,并强占陈某某土地,妨碍陈某某通行。该争议经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3日调查处理后作出行政决定,确认陈某某与建设乡政府订立的购房合同中的房屋用地是账内土地,使用权归陈某某所有。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尚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碍。
原审被告尚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中追究侵权责任的前题和基础是要取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陈某某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对该土地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尚某某对陈某某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陈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书,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要经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才能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的土地使用权是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的。因此,陈某某请求确认尚某某侵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7日,陈某某与建设乡政府处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将原建设乡企站办公室出售给陈某某,房款价格为62,000.00元,房屋位于原建设乡政府西侧,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四至,东至:原乡政府石头墙;南至:石头墙;西至:木板杖子;北至:木板杖子。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实际交付给陈某某使用。2005年,长城公司将建设乡乡企站油坊和石头围墙清收贷款后卖给建设乡杨彬,杨彬又卖给了尚某某。陈某某与尚某某所争议土地位于原建设乡政府西侧,原来是建设乡乡企站油坊,该宗地院内有两栋建筑物(陈某某购买的乡企站办公室和尚某某购买的乡企站油坊)以及四周的石头围墙。2014年10月13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建设乡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乡企站办公室的边界四至应以建设乡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上的四至为准确认陈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划归陈某某。
另查明,陈某某与建设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约定房屋边界四至的木板杖子已被尚某某拆掉,陈某某未在土地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某与建设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约定房屋边界四至的木板杖子已不存在,陈某某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来确认房屋边界四至的具体位置,故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相关登记机构向用地使用权人发放用地使用权证书予以确认。陈某某虽主张其与建设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对原建设乡乡企站占地四至进行了约定,但陈某某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登记机构的相关登记证明证实其已合法取得了合同中约定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