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经李某某同意在私人诊所治疗的1900元。既然已经约定了劳务费为100元,就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给付误工费。陈某某是城镇户口,不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给付误工费。李某某辩称,陈某某要求给付私人诊所治疗费不应支持,没有医院的票据。因其在农村居住,且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15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3日,陈某某等七人受雇于李某某,在李某某承包的地从事锄草工作,约定每天劳务费100元。李某某驾驶面包车带领七人前往工作地点,因道路颠簸,汽车颠起,将陈某某腰部颠伤。李某某将陈某某送往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CT检查诊断为: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某某诉讼中申请鉴定,2017年10月12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20日。李某某已经支付给陈某某诊疗费1286元、误工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事锄草工作,乘坐李某某的面包车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受伤,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给付误工费与法相悖,因其无固定职业,应当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现陈某某无法提供务工证明,且李某某举证证明陈某某享受农村低保,则说明陈某某必须是农业居民户口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故陈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才能享受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给付。因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缺乏真实性,故医疗费不予支持。判决:李某某给付陈某某误工费3960元、鉴定费1510元,总计5470元,扣除李某某已经给付1100元,李某某尚应给付陈某某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在乘坐李某某面包车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受伤,李某某应对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某要求李某某给其在私人诊所治疗费用1900元,不应得到支持。因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XX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缺乏真实性。XX秀享有农村低保待遇,又在农村居住,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给付陈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