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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省军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嫩江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省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嫩江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继生,该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省军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嫩江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昕,被上诉人长江村委会负责人王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嫩江县嫩江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1月20日,长江村委会的长江屯将撂荒地2.5公顷和当年新开荒的0.7公顷撂荒地承包给陈省军耕种,承包期限为永久。长江村委会认为,承包合同将村土地永久发包给陈省军的内容违背了关于村机动地不准永久性承包的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签订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长江村账目从2002年至今未有陈省军交费的体现。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陈省军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没有违反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撂荒地,而不是村机动地,根据1996年6月1日国办发(1996)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办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承包“四荒”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所以,双方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至2052年1月20日,超过50年部分无效。陈省军开荒的是低洼地,十年九不收,长江村委会知道陈省军收成不好而没有收取。综上,长江村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长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省军系长江村委会长江村村民。1997年陈省军在原长江村(现长江屯)炮楼子道北开垦了村撂荒地2.5公顷并耕种,后陈省军又在炮楼道北开垦了撂荒地0.7公顷。2002年1月10日,陈省军向原长江村交纳撂荒地承包费1,250.00元。2002年1月20日,原长江村与陈省军签订了《撂荒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时经原村委会研究决定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2003年原长江村与其他村合并为长江村。陈省军从签订合同后未再向村里交承包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长江村委会的诉请是要求确认与陈省军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所以,本案的案由应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予以更正。陈省军于1997年在原长江村炮楼道北处开垦的2.5公顷撂荒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范畴。根据1996年6月1日国办发(1996)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治理开发“四荒”要实行规范化管理,制定承包、租赁、拍卖规划和具体的实施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吸收村民代表参加,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承包和租赁治理开发“四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承包、承租者签订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原长江村准许陈省军开垦撂荒地时,均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原长江村未与陈省军签订合同,也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未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陈省军又在原长江村炮楼道北处开垦撂荒地0.7公顷,到2002年1月20日原长江村才与陈省军签订了《撂荒地承包合同书》,将两次开垦撂荒地面积体现到该合同中,据原长江村委会主任蔡成斌证实,当时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并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根据1999年12月21日国办发(1999)10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对“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必须严格按程序规范进行,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必须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应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定方案,要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范围、期限、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和要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和协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原长江村与陈省军签订《撂荒地承包合同书》均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违反了规章和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原长江村与其他村合并后为长江村,原长江村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长江村行使和承担,长江村委会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长江村委会与陈省军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春诉争地块已被征用。

本院认为,依据长江村委会2014年12月5日起诉状记载是,请求确认《撂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结合案件在原审法院时的庭审笔录及长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代理词,其诉请包括解除该合同的请求。
该《撂荒地承包合同书》签订于2002年1月20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签订日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陈省军主张合同生效时间为1997年,是耕种该地块的初始时间,是该《撂荒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前的事实行为,与《撂荒地承包合同书》成立生效时间无关,不予支持。该合同成立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实施,但该法第十九条第(六)项所称“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与农户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同一关系,即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同时,国办发(1996)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中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即应恪守相应法律和行政法规约束。陈省军2002年1月20日至2014年春季前,未向原长江村交纳承包费用,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基于2014年春双方诉争地块已被相关部门征用的事实,所涉诉争地块所有权已经变更,该《撂荒地承包合同书》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现实依据,应予解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基于2014年春,双方诉争地块已被征用。此前双方并未就诉争地块相关合同问题出现实质性纠纷和异议。法院庭审查明,陈省军认为争议土地涉及被占用土地征收费用,长江村委会也认为土地征收费用上有纠纷,是解决遗留问题。据此可以确认,双方是基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需要确认该《撂荒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对于合同地块被相关部门征用后,双方基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原嫩江县嫩江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与陈省军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嫩江县嫩江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0.00元,陈省军负担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云峰 审 判 员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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