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玲
彭寿阳
王广岩(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姜勇
黑河市热电厂
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玲,女。
委托代理人彭寿阳,男,系陈淑玲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广岩,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鲍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淑玲与被上诉人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黑河市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2)爱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寿阳、王广岩,被上诉人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勇,被上诉人热电厂委托代理人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月13日,陈淑玲与热电厂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将军分区对面的热电小区10号楼西数3号门市回迁安置给陈淑玲,安置房屋面积101平方米,陈淑玲于2010年3月30日前预交房款40,00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预交房款40,000.00元,余款进户前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房屋交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陈淑玲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款。该楼由仁某公司建设并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陈淑玲认为仁某公司、热电厂通知其入户的房屋为4号门市而非3号门市,且未按期交房。故诉至法院,要求仁某公司、热电厂交付环城路军分区对面热电小区10号楼西数3号门市,并给付违约金128,836.40元。仁某公司和热电厂认为交付陈淑玲房屋的位置未发生变化,只是因为第一户门市变成两户门市,从而导致房屋号码改变。且仁某公司、热电厂并非不按期交房,而是陈淑玲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差价房款。法院对张立勇妻子李丛艳、孟庆林和丁勇作的调查笔录中,李丛艳证明张立勇家的平房当时是一户,因为面积较大,故要求安置房屋间隔成两户门市并办理两个房产证。李丛艳、孟庆林和丁勇均证明回迁后房屋位置未发生变动。另,陈淑玲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草图与房屋竣工验收时10号楼一层平面图中,陈淑玲房屋东侧均为6户房屋。法院调取了黑河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室的证明,证实热电小区住宅楼10号楼东侧施工位置与放线点未发生变化。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0年1月13日,陈淑玲与热电厂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军分区对面的热电小区10号楼西数3号门市回迁安置给陈淑玲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陈淑玲要求仁某公司、热电厂按合同约定交付环城路军分区对面热电小区10号楼西数3号门市的诉讼请求,虽仁某公司、热电厂交付房屋的排序号码与合同中的“3号”不同,但因房屋的排序号码应以房产部门的登记号码为准,且通过法院对张立勇爱人李丛艳、孟庆林及丁勇的调查可以证明房屋位置未发生变动。另,通过对陈淑玲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草图与房屋竣工验收时10号楼一层平面图进行比较,陈淑玲房屋东侧均为六户房屋,且经规划部门证明该栋楼东侧施工位置与放线点未发生变化,故认定争议房屋(10号楼14号门市)所在位置未发生变动,陈淑玲的诉求法院不予保护。陈淑玲要求仁某公司、热电厂赔偿不按期交付房屋的损失人民币128,836.40元的诉求,因本案属回迁安置情形,不适用该拆迁协议中关于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违约条款,且陈淑玲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差价房款,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7.00元、邮寄费74.00元,由陈淑玲负担。
判决宣判后,陈淑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淑玲请求原审法院调取本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调取,其剥夺了陈淑玲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2、热电厂于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10号楼平面图复印件。其中一份没有图号和制作日期,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两份图纸标注的数据、序号等均不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未发生位置变动。综上,请求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2)爱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庭审中,陈淑玲向本院提交了黑河市热电厂职工住宅10号楼一层平面图复印件一张,证明该图纸与热电厂在原审法院提交的黑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的10号楼平面图不符。
热电厂、仁某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图纸与热电厂提交的图纸及房产部门备案的图纸一致。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3日,陈淑玲与热电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为热电小区10号楼西数3号门市。虽热电厂、仁某公司现安置给陈淑玲的门市为西数4号门市,但黑河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热电小区10号楼东侧施工位置与放线点未发生变化。且有原审法院对李丛艳、孟庆林及丁勇作的调查笔录、10号楼一层平面图、黑河市热电厂商住楼工程审批平面附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10号楼西数4号门市与原3号门市位置相符。热电厂、仁某公司给陈淑玲安置的门市变为西数4号,是因10号楼西侧增加一户门市所致。故本案诉争房屋位置未变,仅顺序号由西数3号变为西数4号。陈淑玲要求仁某公司、热电厂交付房屋及给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陈淑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3日,陈淑玲与热电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为热电小区10号楼西数3号门市。虽热电厂、仁某公司现安置给陈淑玲的门市为西数4号门市,但黑河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热电小区10号楼东侧施工位置与放线点未发生变化。且有原审法院对李丛艳、孟庆林及丁勇作的调查笔录、10号楼一层平面图、黑河市热电厂商住楼工程审批平面附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10号楼西数4号门市与原3号门市位置相符。热电厂、仁某公司给陈淑玲安置的门市变为西数4号,是因10号楼西侧增加一户门市所致。故本案诉争房屋位置未变,仅顺序号由西数3号变为西数4号。陈淑玲要求仁某公司、热电厂交付房屋及给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陈淑玲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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