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华(系黑F88888号客车实际所有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系黑F15632号车辆所有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营公安分局干警,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作出的五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树春系酒驾,郎某某将车辆出借给刘树春时,刘树春是否喝酒;一审中李某某称其不继承刘树春的财产,刘树春死亡后其财产是否由其他人代管,如果有财产代管人是否应当在其代管财产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十一查清后,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0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淑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