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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
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韩志东,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德某运输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来,被上诉人德某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持加盖有“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专用章”公章的运输凭据10张和刘云龙拉水泥运输凭据1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某运输车队偿还运费款31,060.00元。德某运输车队否认陈某持有的11份凭证为其所出具,并提供“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字样的公章。经查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持加盖有“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专用章”公章的11份凭据,要求德某运输车队给付运费款,德某运输车队否认11份凭证为其车队所出具,不认可“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专用章”字样的公章系德某运输车队所加盖,并举证了其车队所使用的盖章样本为“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陈某提供的证人石永君证实其向德某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韩志东索要过欠款,但其证言只证实曾向德某运输车队主张过欠款,未能证实韩志东是否承认该欠款以及韩志东拒绝还款的理由;证人刘云龙称与陈某同为德某运输车队的债权人,因该证人与陈某及德某运输车队均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了嫩江县国税局和嫩江工商银行等部门证明,无法确认陈某举证的11份凭据上加盖的印章系德某运输车队曾使用的公章。经法院询问陈某,陈某对其提交的运输凭据的来源未能做出准确说明,也未能提供制票人“刘”的名字及具体身份职务。综上,陈某凭其举证的11份凭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德某运输车队还款31,060.00元的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某要求德某运输车队给付运费款3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陈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不但有德某运输车队出具的票据,还有证人证实,并且该证人的一份票据也是德某运输车队出具的,还有索要欠款的证人证实。2、从德某运输车队的证据看,2012年4月德某运输车队为陈某出具的凭据,德某运输车队拿出2014年的公章印鉴来证实不是一个公章,其事实理由不能认定,从庭审到判决,德某运输车队没有拿出2012年4月在某单位留存的公章底案。德某运输车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要承担败诉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陈某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德某运输车队负担。
在本院庭审中,德某运输车队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26日、9月17日、9月20日德某运输车队留存的李秀虎的运输费凭据底案三份。证明陈某在原审时所提交的运输凭证不具有真实性。这三份票据下面的签名是韩淑珍,公章上也没有陈某在原审时所提交的运输凭证的公章所体现的专用章三个字。
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印鉴模糊不清,无法证实其合法性,且凭据是德某运输车队自己出具的,可以任意填写时间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德某运输车队必须拿出2012年在其他部门留存的印鉴才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德某运输车队提交的三份凭据系德某运输车队自行出具,且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为证实德某运输车队尚欠其31,060.00元运输费,向原审法院提交11份运输费凭据,但德某运输车队对该11份凭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嫩江县国税局和嫩江工商银行等部门出具的证明看,无法确认陈某举证的11份凭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德某运输车队曾经使用的公章,陈某亦未能提供凭据中德某运输车队制票人“刘”的名字、具体职务等凭据相关信息及德某运输车队尚欠其运输费的其他充分有效证据,故陈某要求德某运输车队还款31,06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为证实德某运输车队尚欠其31,060.00元运输费,向原审法院提交11份运输费凭据,但德某运输车队对该11份凭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嫩江县国税局和嫩江工商银行等部门出具的证明看,无法确认陈某举证的11份凭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德某运输车队曾经使用的公章,陈某亦未能提供凭据中德某运输车队制票人“刘”的名字、具体职务等凭据相关信息及德某运输车队尚欠其运输费的其他充分有效证据,故陈某要求德某运输车队还款31,06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审判长:王清海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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