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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淑惠、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沿江满达乡东某某莫津达族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闫某某
闫成学
吴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肖淑惠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沿江满达乡东某某莫津达族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成学,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满族,农民。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淑惠,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沿江满达乡东某某莫津达族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贾瑞杰,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淑惠、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沿江满达乡东某某莫津达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某、闫成学、吴某某及其三人与闫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肖淑惠的委托代理人王巍、武文双,原审第三人东屯村委会代表人贾瑞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淑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22日,东屯村委会补分给肖淑惠9.2亩土地。
但在春播期间,上述土地却被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抢先播种,造成肖淑惠种子、化肥损失5,000.00元。
据此,肖淑惠诉至法院,要求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返还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种子、化肥损失5,000.00元。
原审被告陈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肖淑惠签署的《2015年孙某某沿江乡东屯村统一补分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分土地协议书》)无效,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没签字。
肖淑惠要求承包费5,000.00元,东屯村没有这个价格。
陈某没有耕种肖淑惠的土地,耕种的是村集体土地,肖淑惠4月22日签的合同,陈某4月21日就种完了。
原审被告闫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肖淑惠签署的《补分土地协议书》无效,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没签字。
肖淑惠要求承包费5,000.00元,东屯村没有这个价格。
闫某某没有耕种肖淑惠的土地,耕种的是村集体土地,肖淑惠4月22日签的合同,闫某某4月21日就种完了。
原审被告闫成学在原审法院辩称,肖淑惠签署的《补分土地协议书》无效,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没签字。
肖淑惠要求承包费5,000.00元,东屯村没有这个价格。
闫成学没有耕种肖淑惠的土地,耕种的是村集体土地,肖淑惠4月22日签的合同,闫成学4月21日就种完了。
应该是东屯村委会起诉闫成学,不应该是肖淑惠起诉闫成学。
原审被告吴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肖淑惠的诉讼请求,肖淑惠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1、肖淑惠与东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未经全体村民和村民代表大会依法决议,是肖淑惠和村长暗箱操作。
2、肖淑惠诉讼的土地与吴某某无关,吴某某没有侵占肖淑惠的土地,人民法院应当现场勘查及调查了解。
3、肖淑惠没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吴某某无关。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驳回肖淑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2日,肖淑惠与东屯村委会签订了《补分土地协议书》1份。
双方约定:肖淑惠作为甲方,自2015年起承包乙方东屯村委会补分的集体土地9.2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末届满;承包土地位于该村南山地营子,地号为31号,以及土地四至等其他内容。
在2015年春播期间,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因对东屯村委会此次补分土地方案有意见,故对肖淑惠承包的9.2亩土地进行了抢先播种。
据此,肖淑惠诉至本院,要求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返还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种子、化肥损失5,000.00元。
庭审中,肖淑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9.2亩土地,并要求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每人赔偿2亩地的土地承包费1,150.00元。
而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则以四人系对东屯村委会补分土地方案有意见,分别耕种村委会3亩土地,没有侵害肖淑惠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东屯村委会主张补分土地方案合法,其与肖淑惠所签合同有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主张各耕种村集体3亩土地,但上述土地已由东屯村委会承包给肖淑惠,且双方已先行签订了该土地的承包合同。
肖淑惠要求每人赔偿2亩地的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认定,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明知没有取得耕种诉争土地的合法依据,却抢先予以耕种的行为,已侵犯肖淑惠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应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肖淑惠2015年未能耕种诉争土地的经济损失。
因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已侵害肖淑惠土地承包经营权。
肖淑惠主张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赔偿8亩地的损失,故应参照2015年东屯村土地流转平均价格(5,500.00元至6,000.00元)赔偿肖淑惠未能耕种诉争土地的经济损失。
即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应赔偿肖淑惠5,750.00元0.8公顷÷4人=1,150.00元。
综上,肖淑惠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所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项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肖淑惠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返还上述土地;二、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分别赔偿肖淑惠2015年未能耕种土地经济损失1,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各负担25.00元。
判决宣判后,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肖淑惠举示了2015年《补分土地协议书》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东屯村委会举示了关于诉争土地承包的会议记录,证明分地方案在制订前召开过两次村民会议,但没有形成决议。
在此情形下,县、乡两级派出工作组到村里,共同研究了补地方案,按照方案确定了具体的分地方法,然后与肖淑惠等人签订了《补分土地协议书》。
根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肖淑惠的《补分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诉争土地的承包并未经村民会议决议通过,因此不具有合法性。
《补分土地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决议,属于无效合同,自然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判决却将其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返还诉争土地和赔偿肖淑惠经济损失有误。
2、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并未耕种肖淑惠诉求的土地。
肖淑惠在本案中诉讼的土地和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耕种的土地不是同一土地。
3、原审法院违反程序。
原审法院未依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的申请对诉争土地和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耕种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
《补分土地协议书》无效,如肖淑惠具有东屯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村民会议不同意分给土地,肖淑惠应当向东屯村委会请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而不应当起诉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原审法院未依法向肖淑惠释明。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肖淑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淑惠承担。
在本院庭审中,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申请证人宋艳来、刘刚出庭作证,证明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耕种土地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耕种的是集体土地,在耕种土地时肖淑惠还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肖淑惠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抢种的事实不是因为在什么时间耕种,而是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对诉争土地没有权利,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的观点。
东屯村委会代表人贾瑞杰认为,对证人证言内容没有意见,东屯村委会不清楚证人是否去耙过地及送籽肥。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证人宋艳来、刘刚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实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东屯村委会已与肖淑惠签订《补分土地协议书》,将位于南山地营子、地号为31号的9.2亩土地补给肖淑惠,故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现耕种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
因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均认可各耕种了3亩土地,故其四人主张本案诉争土地与其四人耕种的土地位置不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未到现场进行勘查,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因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抢种诉争土地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四人停止对肖淑惠8亩土地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肖淑惠未耕种土地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系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抢种土地,东屯村委会不是本案侵权人,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应向肖淑惠释明向东屯村委会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40.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140.00元,由上诉人闫成学负担14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东屯村委会已与肖淑惠签订《补分土地协议书》,将位于南山地营子、地号为31号的9.2亩土地补给肖淑惠,故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现耕种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
因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均认可各耕种了3亩土地,故其四人主张本案诉争土地与其四人耕种的土地位置不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未到现场进行勘查,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因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抢种诉争土地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四人停止对肖淑惠8亩土地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肖淑惠未耕种土地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系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抢种土地,东屯村委会不是本案侵权人,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应向肖淑惠释明向东屯村委会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闫某某、闫成学、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40.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140.00元,由上诉人闫成学负担14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40.00元。

审判长:刘红梅
审判员:代柳怡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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