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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雪某,男,满,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建新,男,满,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达,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汉,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农民。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3)逊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2月28日22时30分许,在逊克县婚姻登记处道口附近,臧雪某、臧建新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相互厮打,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前去拉架过程中,陈某某倒地,腿部骨折。医生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腓骨骨折。2013年9月16日经法医鉴定为:陈某某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残。伤后5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经逊克县山湖派出所调查,无法查清具体行为人,而陈某某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承担共同危险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7,977.62元,鉴定费3,472.50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误工费16,8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9,6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134,235.17元。
原审被告臧雪某在原审法院辩称,陈某某在诉状中所述与本案不符。通过派出所的调查以及监控录像可以证明陈某某的伤是其自身造成的,与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无关。2013年2月28日晚,陈某某与臧建新、孔某某等十余人在逊克县迎晨饭店朋友聚会,陈某某喝了4杯白酒,又到逊克县金色年华练歌房继续喝啤酒,后到姐妹烧烤店喝啤酒。在去往180度练歌房的路上,陈某某由孔某某、王某某搀扶,在途中陈某某向田某某扑去,并打了田某某两耳光,田某某向后躲,王某某、孔某某拉着陈某某,田某某没有还手,就是往后退。陈某某倒地时,孔某某、臧雪某、臧建新不在场,在场的只有王某某。陈某某倒在王某某的怀里,王某某也倒了。陈某某是因醉酒、路滑摔倒的,导致骨折也应由其负责。而陈某某称是一个白色的车将其撞伤的。也不存在陈某某拉仗的情况。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没有实施任何损害陈某某的危险行为,所以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原审被告臧建新在原审法院辩称,陈某某打了田某某两撇子。臧建新和田某某说别和他们一样,都喝多了。田某某称喝多了没事。陈某某还往田某某身上冲,田某某往后躲,臧雪某和田某某并排走。臧雪某踢了臧建新两脚,打了两拳,把臧建新打倒了。臧建新起来后,陈某某已经倒下了,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在场。王某某和吴彩杰叫出租车把陈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后大家陆陆续续都去医院了。陈某某称其受到的伤害是白车撞的,监控显示不是白车撞的。
原审被告田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田某某没有对陈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陈某某醉酒的情况下,打了田某某两个嘴巴子,田某某一直在后退,而陈某某一直往上扑。臧建新称陈某某喝多了,别和其计较。田某某称陈某某喝多了不和其一般见识,后就被拉开了。陈某某是怎么倒地,田某某不清楚。通过录像可以看出田某某一直在那站着,后来臧建新、臧雪某在车后面打起来,田某某就跑过去了。陈某某的起诉和事实不符,事实是陈某某醉酒,无故打人引起的,并不是别人打架,陈某某拉架引起的。陈某某当时神智不清,无缘无故地打田某某,倒地后陈某某称是白车撞的,事实上不是白车撞的。田某某没有打陈某某,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孔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陈某某扑向田某某时,孔某某没有搀着陈某某,在厮打的过程中田某某旁边的人把孔某某踹倒了。孔某某倒地起来后,就去找手机,并看到有人打臧建新,又看到孔某某的丈夫杨永良倒下了,后臧雪某和臧建新都去追杨永良了。孔某某进屋碰到吴彩杰称打架了,大家出来就看到陈某某躺在路上,孔某某去找杨永良不在现场,孔某某不知道陈某某的腿是怎么折的。
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某等人从姐妹烧烤店用餐之后要去180歌厅唱歌,出来之后遇到了田某某,陈某某去搂田某某,当时王某某在旁边,认为陈某某认识田某某,后陈某某打了田某某两个耳光,才知道他们不认识。王某某给田某某道歉,后孔某某就倒地了,王某某刚要去扶孔某某,陈某某就倒在王某某怀里,至于什么原因,王某某不知道。王某某看到臧雪某打其丈夫臧建新,就去拉架了,等回到180歌厅后,陈某某称腿疼,被一个白车撞了。王某某和吴彩杰将陈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王某某认为陈某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28日晚,陈某某与臧建新、王某某、孔某某及其他人吃饭,第一次是在迎晨饭店,第二次是在金色年华歌厅,第三次是在姐妹烧烤店,吃饭时几人均喝了很多酒,先喝的白酒后喝的啤酒。22时30分许,陈某某与臧建新等人换第四个地方,一起去180歌厅唱歌。在180歌厅附近与从逊克县婚姻登记处出来的田某某、臧雪某相遇,陈某某上前打了田某某,这时王某某、孔某某发现认错人了,臧建新向田某某解释时,臧雪某以为他们要打田某某,上前踹了臧建新,双方发生争执。孔某某、王某某挎着陈某某的胳膊也在旁边,孔某某被人推了一下倒在地上,背包、手机掉在了地上,孔某某起来后去捡包和手机,离开了陈某某。王某某继续挎着陈某某,臧建新、臧雪某厮打在一起,后陈某某倒在地上。陈某某被送到逊克县人民医院后称是被一台白色小车撞伤的。而180歌厅监控录像显示,陈某某不是被白车撞的。陈某某先被送到逊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孙吴县人民医院治疗。陈某某认为是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实施了危险行为致其骨折,诉至法院,要求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赔偿其损失134,235.17元,包括:医疗费17,977.62元,鉴定费3,472.50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误工费16,8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9,6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0.00元,交通费8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陈某某在2013年2月28日受伤后称其所受到的伤害是一台白色车撞的,陈某某在2013年3月1日的调查笔录中称是田某某、臧雪某将其打伤,在起诉状中又称是因臧雪某、臧建新等人打仗陈某某去拉仗受的伤,庭审时陈某某又称臧雪某踢了其左腿,右腿是由于王某某倒下坐在陈某某的腿上而导致骨折的,陈某某对事发时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以及通过录像回忆起当时的情况的陈述,说明陈某某对于事发时的情况没有明确的认知。通过派出所的笔录中证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陈某某并不是被车撞伤的,也没有去拉仗,田某某、臧雪某、臧建新也没有打陈某某,只有臧雪某、臧建新厮打在一起,但并没有与陈某某有身体上的接触,也没有对其实施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孔某某在事发时并没有在陈某某身边,而是因为手机和背包掉在地上去找手机和背包,庭审时陈某某称是王某某坐在其腿上导致骨折的,这是陈某某看监控录像回忆起来的,但该录像并不清晰,无法判断其中每个人的具体行为,陈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骨折是由王某某所致。综上,根据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对其实施了危险行为,无法证实陈某某的损伤与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5.00元由陈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责任。陈某某主张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证明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对其实施危险行为。因陈某某对其所受到伤害的原因前后叙述不一致,并根据监控录像及询问笔录等不能证明臧雪某、臧建新、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均对其实施危险行为,且陈某某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案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审 判 员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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