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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新建,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佳木斯市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桦川县人民法院(2013)桦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新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宗清与陈某某系同居关系亦共同建筑施工。2011年5月6日王宗清为筹得工程款在陈某某的担保下,在李某某及另一债权人毕艳飞处由二人各提供人民币5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某某以银行汇兑和提供给王宗清工地工人工资的形式付款50万元,王宗清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李某某多次向陈某某主张权利,由于陈某某不能为王宗清的工程结算而没有还款,李某某要求其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能够顺利执行而在第三人的担保下进行的一定民事行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陈某某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辩解其本人不知情,由于其为了使王宗清在李某某处能够借款而自愿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在李某某与其之间就设定了担保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人义务不能履行时,李某某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责任,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自认王宗清收到了李某某的借款80万元左右,应当认定李某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又辩称案外人毕艳飞应为共同债权人共同诉讼,由于毕艳飞认可借款总额有李某某50万元,自己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关于冯铁刚于2011年6月1日的就借据担保问题,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李某某不予认可,加之该借据上并没有明确注明解除了陈某某的担保责任,该借据的出具人王宗清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况且李某某的主张没有加重其责任,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仅就高利贷及保证责任问题进行抗辩,结合二审中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自认的王宗清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本金为100万元借据系与本案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无理。
(二)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虽然作为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在后订立的借据上担保人已经更换为冯铁刚,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认为,其起诉的只是上诉人一人,没有起诉冯铁刚,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同意更换保证人,即使冯铁刚作为保证人后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也并不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更不能影响被上诉人选择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的行使,故上诉人该主张无理。
(三)关于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毕艳飞作为债权人之一,应当参加诉讼,否则不仅不利于查清案情,也剥夺了毕艳飞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认为,毕艳飞不起诉上诉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他人无权干涉,原审并未漏列当事人。
本院认为,毕艳飞作为共同债权人虽未参加诉讼,但其已经表明了对其50万债权暂不起诉的态度,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毕艳飞各借给王宗清50万元本金的事实是清楚的,无需毕艳飞参加诉讼,毕艳飞可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审法院并未漏列当事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冬云 审判员  李忠臣 审判员  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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