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崇阳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庭外达成和解,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