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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振霞(黑龙江七台河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柴永新,男,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霞,女,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永新,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承包了黑龙江玥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龙公司)彩钢安装工程,2013年12月7日马某某雇佣陈某某从事彩钢工程安装,2013年12月9日,陈某某在安装彩钢工程檩条上打板时因檩条起冰掉到地下,被送往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马某某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2014年3月12日马某某同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后,马某某一次性处理付给陈某某2000.00元。嗣后陈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陈某某以伤病需要继续治疗为由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请求马某某给付陈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
(19597.00元×20年×10℅),医疗终结期误工费19944.90元(3324.15元×6个月),鉴定费1900.00元,合计
61030.00元。本案在审理中,陈某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上诉人马某某,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属于陈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法院应当尊重其选择。马某某否认其与陈某某是雇佣关系,并认为陈某某是在为玥龙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将玥龙公司列为被告,并由玥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及二审中,马某某均认可是其找陈某某到玥龙公司从事彩钢工程安装,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综合来看,马某某找陈某某干活不仅是玥龙公司一处工程,还有北翠(公司)的工程,陈某某工资多少是与马某某谈的,工资也由马某某支付,也就是说,马某某与陈某某已形成雇佣关系,故陈某某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马某某承担雇主责任。原审判决考虑了陈某某从事危险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系安全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而马某某作为雇主,在组织雇员从事危险工作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亦合乎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维持。关于马某某主张应当列玥龙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明确放弃了对玥龙公司的起诉,民事诉讼中,原告有选择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谁的权利,原审法院准许其放弃对玥龙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陈某某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这一案由起诉,马某某作为雇主,是责任承担方,即使能够确定玥龙公司是发包方,但玥龙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亦不影响马某某在此案中的责任承担,即玥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必须到庭当事人,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马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上诉人马某某,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属于陈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法院应当尊重其选择。马某某否认其与陈某某是雇佣关系,并认为陈某某是在为玥龙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将玥龙公司列为被告,并由玥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及二审中,马某某均认可是其找陈某某到玥龙公司从事彩钢工程安装,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综合来看,马某某找陈某某干活不仅是玥龙公司一处工程,还有北翠(公司)的工程,陈某某工资多少是与马某某谈的,工资也由马某某支付,也就是说,马某某与陈某某已形成雇佣关系,故陈某某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马某某承担雇主责任。原审判决考虑了陈某某从事危险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系安全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而马某某作为雇主,在组织雇员从事危险工作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亦合乎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维持。关于马某某主张应当列玥龙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明确放弃了对玥龙公司的起诉,民事诉讼中,原告有选择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谁的权利,原审法院准许其放弃对玥龙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陈某某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这一案由起诉,马某某作为雇主,是责任承担方,即使能够确定玥龙公司是发包方,但玥龙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亦不影响马某某在此案中的责任承担,即玥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必须到庭当事人,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马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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