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奎、陈丽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对叶。
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对叶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时,已经具备了房屋买卖的条件,且上诉人已交付了房屋和房产证,而被上诉人已给付房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上诉人亲笔所写,且签订地点在上诉人家中,而上诉人妻子也在家中,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卖房行为得到了上诉人妻子的同意。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善意讲的是主观行为,表见代理指的是客观表现形式,故被上诉人的主观善意与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代理审判员 孙佳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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