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李爱国
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男。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李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2)逊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为,上诉人李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13日陈某某与李爱国在九三农管局签订了九三局生态家园水暖、上下水工料承包及安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00元,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合算,由乙方付给甲方保证金一万元。工程付款方式,在工程进行每二层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现金。工程进行总体安装前由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60%材料款进行购买材料,保证金一万元同时给付现金。按工程总造价3%留保修金,期限为二年,剩余工程款竣工一次性付清。工程工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李爱国交保证金一万元。工程主体完工后,同年9月李爱国未按合同约定向陈某某拨付工程材料款,双方产生争议,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9月4日李爱国付给陈某某材料款400,000.00元,完工日期10月10日。陈某某在去哈尔滨进材料时,李爱国未按补充协议履行给付陈某某材料款,而是派其工程项目经理李树先及会计史占明共同去哈尔滨市进料,其材料均由李爱国的项目经理李树先同意购买后由李爱国直接付款,包括水表在内的水暖材料均由李爱国购买,并由陈某某出具料款收据,李爱国累计向陈某某给付材料人工费509,790.00元。工程至2011年12月31日,陈某某在水暖完工后,人员撤走。李爱国承建的生态家园建筑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工程进行结算,其实际工程量11062平方米。陈某某要求李爱国给付剩余水暖工程款。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李爱国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李爱国与正泰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中工程量为11062平方米,故该水暖合同的实际建筑面积应以11062平方米为准。陈某某的施工项目为水暖、上下水工料承包安装,水表的安装应由其负责,工程款亦应包含购买水表的款项,且李爱国给付供货方包含水表在内的材料款后,陈某某又在材料款的收据上签字,故陈某某要求李爱国承担水表款57,600.00元及水表安装费1,9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楼梯间立管保温在图纸中有说明,陈某某未做保温,陈某某对该事实亦认可,陈某某虽主张立管保温的费用最多2,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扣款12,000.00元应由陈某某承担,其要求李爱国承担楼梯间立管保温扣款1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水暖工程中,陈某某未安装水表,保修期内亦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其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爱国主张陈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应给付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李爱国先给付陈某某材料费。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李爱国未按约定给付陈某某材料费,而是直接将材料费给付供货方,致使本案水暖工程工期延长,故李爱国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的约定,要求陈某某给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一次购买水表时,李爱国未按合同约定,将水表款给付陈某某,而是直接向供货方给付该款,且购买水表时,李爱国亦派人前往,故水表无法安装的责任应由李爱国承担,李爱国要求陈某某承担重新购买水表款及水表二检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水暖施工的具体项目应以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为依据,本案中的水暖施工图纸中未要求铺设硂钢丝网,故陈某某不承担未铺设硂钢丝网被开发商扣款的责任。李爱国主张本案采暖工程的整改费用127,000.00元,应由陈某某承担,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开发商给其下达的整改通知中不合格的水暖施工项目与陈某某有关,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整改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爱国主张水暖工程未交工,影响整体工程而被开发商罚款100,000.00元,但其未能证实该罚款的实际发生及其与陈某某有关,其要求陈某某承担100,000.00元罚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爱国主张采暖挤塑板改苯板差价150,000.00元、地沟管道保温不合格被扣款20,000.00元应由陈某某承担,但李爱国于原审法院提交的生态家园工程总结算单中并未明确上述扣款,该结算单中标明的分别是防水、挤塑板差价和管道井,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爱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703.00元,李爱国负担1,9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李爱国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李爱国与正泰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中工程量为11062平方米,故该水暖合同的实际建筑面积应以11062平方米为准。陈某某的施工项目为水暖、上下水工料承包安装,水表的安装应由其负责,工程款亦应包含购买水表的款项,且李爱国给付供货方包含水表在内的材料款后,陈某某又在材料款的收据上签字,故陈某某要求李爱国承担水表款57,600.00元及水表安装费1,9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楼梯间立管保温在图纸中有说明,陈某某未做保温,陈某某对该事实亦认可,陈某某虽主张立管保温的费用最多2,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扣款12,000.00元应由陈某某承担,其要求李爱国承担楼梯间立管保温扣款1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水暖工程中,陈某某未安装水表,保修期内亦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其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爱国主张陈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应给付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李爱国先给付陈某某材料费。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李爱国未按约定给付陈某某材料费,而是直接将材料费给付供货方,致使本案水暖工程工期延长,故李爱国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的约定,要求陈某某给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一次购买水表时,李爱国未按合同约定,将水表款给付陈某某,而是直接向供货方给付该款,且购买水表时,李爱国亦派人前往,故水表无法安装的责任应由李爱国承担,李爱国要求陈某某承担重新购买水表款及水表二检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水暖施工的具体项目应以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为依据,本案中的水暖施工图纸中未要求铺设硂钢丝网,故陈某某不承担未铺设硂钢丝网被开发商扣款的责任。李爱国主张本案采暖工程的整改费用127,000.00元,应由陈某某承担,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开发商给其下达的整改通知中不合格的水暖施工项目与陈某某有关,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整改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爱国主张水暖工程未交工,影响整体工程而被开发商罚款100,000.00元,但其未能证实该罚款的实际发生及其与陈某某有关,其要求陈某某承担100,000.00元罚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爱国主张采暖挤塑板改苯板差价150,000.00元、地沟管道保温不合格被扣款20,000.00元应由陈某某承担,但李爱国于原审法院提交的生态家园工程总结算单中并未明确上述扣款,该结算单中标明的分别是防水、挤塑板差价和管道井,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爱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703.00元,李爱国负担1,986.00元。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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