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陶淑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西林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林区商业局退休职工,现住伊春市西林区。
委托代理人陶淑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林区集体退休职工,现住伊春市西林区。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2014)西民初字第23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平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淑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找张颖在改造其门市房的暖气管道时将回水管错接到消防管道上,暖气管道内污锈水从原告家消防管道漏出致龙福百货商店被暖气锈水淹。
2014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回家时暖气污水已在原告家地下室深约为45厘米,造成原告家商店一楼及地下室财产损失,漏水后,原、被告双方积极清理现场,减少原告的财产损失。
事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3000元的财产损失,货物归被告所有,货物已在被告处,在被告家的货物在浸泡前的价值为22561.50元,被告支付洗衣费3800元。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关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错接暖气管道漏水致原告财产损失,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原告清理污锈水的损失、停业损失和维修房屋客观存在,但双方在协商赔偿时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其中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为23000元,在被告处浸泡前的价值为22561.50元的货物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负821元,担被告负担37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承担私拆消防管道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2、对损失商品进行评估后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原判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双方当事人在物品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所赔总额为23000元(包括其他物品),受损物品已移交上诉人。
现上诉人对清单载明的价值23000元持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已在物品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赔偿数额,并接收受损物品。
因此,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双方在处理漏水事件中已经达成一致,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损物品亦已交由上诉人处理,考虑到清理污水时发生的费用、装修受损情况、停业损失及其它损失等因素,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私拆消防管道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双方当事人在物品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所赔总额为23000元(包括其他物品),受损物品已移交上诉人。
现上诉人对清单载明的价值23000元持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已在物品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赔偿数额,并接收受损物品。
因此,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双方在处理漏水事件中已经达成一致,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损物品亦已交由上诉人处理,考虑到清理污水时发生的费用、装修受损情况、停业损失及其它损失等因素,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私拆消防管道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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