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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伊某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红升街治安委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铁力市新铁街十三委。
法定代表人:姜玉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伊某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娜、被上诉人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黑07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理由:本案涉及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为陈某与玉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为陈某与任永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另案中法院判决陈某继续履行与任永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对陈某与玉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另案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返还陈某交付的购房款。
玉某公司辩称,玉某公司与陈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陈某也未将房款交付给玉某公司,陈某在任永奇处购得涉案房屋,玉某公司只是应任永奇所请将相关房屋买卖手续更改在陈某名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玉某公司返还购房款217,872.00元;2.解除与玉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陈某与案外人任永奇签订购买位于伊某市乌马河区玉某御品小区19号楼东厅201室住宅。后因发现案外人任永奇并非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于是陈某直接与本案玉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编号为01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14年9月11日按合同约定向玉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7,870.00元。2015年1月8日,案外人任永奇向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向其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支付购房款,玉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2日乌马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与任永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陈某应继续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玉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就同一房屋不应出现两个非共有的所有权人,既然被告并非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且认为陈某应向任永奇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玉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217,872.00元的行为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返还给陈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5日,案外人任永奇以钢筋款折抵和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位于乌马河区玉某御品小区19号楼一单元201室住宅和该楼1号、2号、24号车库。2014年8月11日任永奇与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以3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陈某交付给任永奇定金10,000.00元,并约定由任永奇负责办理房屋所有票据手续。2014年9月11日任永奇将涉案房屋的票据改为陈某名字,用于陈某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以支付剩余房款。2015年1月8日,任永奇与妻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陈某继续履行合同,将剩余房款给付给任永奇。本案被告玉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永奇与陈某签订的《买卖协议》继续履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任永奇310,000.00元。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法院认为,陈某与玉某公司之间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任永奇与陈某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陈某之所以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是任永奇与陈某在协议中约定的由任永奇负责办理票据的更名而发生的,并不是玉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没有提交足以能推翻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玉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0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与玉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是任永奇与陈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陈某取得的购房发票,是双方约定由任永奇办理票据及更名发生的。—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陈某提出与玉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返还购房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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