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农民。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平臣,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群,系王腾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腾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腾某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9月典礼同居。典礼前,经王腾某姑父和陈跃克,王腾某按当地习俗给陈某某见面款4000元,过书8600元,中秋节王腾某去女方家时给陈某某1000元,典礼前经王腾某姑父又分两次分别给陈某某28000和2000元。典礼时陈某某带到王腾某家的空调,家具、被褥等,被上诉人王腾某认可价值不超过10000元,并同意折价留在王腾某家。上诉人也同意折价留在男方家。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腾某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典礼同居前,经王腾某经媒人按当地习俗给陈某某彩礼款4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数月,故本院酌定返还彩礼20300元。上诉人陈某某陪送到王腾某家的物品,王腾某认可价值不超过10000元,并表示可以折价留在其家,上诉人陈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上诉人陈某某陪配送物品留在被上诉人王腾某家,归王腾某所有,由王腾某给付陈某某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建英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李存海
书记员: 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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