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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市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宏(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
井长亮
李光坤
伊春市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陈卫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苏林恒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
法定代表人尹成,该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井长亮,该支队后勤处装备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坤,该支队财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林恒,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队)、伊春市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上诉人消防队的委托代理人井长亮、李光坤,万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国、苏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0年3月31日万路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贵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伊春市消防队公寓住宅、体育馆工程,承包范围为住宅、公寓和体育馆所新建的全部项目等等。2010年4月19日原告陈某某、案外人朱庆林与秦皇岛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伊春市消防队公寓住宅体育馆工程;2010年9月16日消防队与被告万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伊春市多功能特勤消防站体育馆公寓楼。陈某某、案外人朱庆林与孙贵生签订合同后立即施工。孙贵生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孙贵生给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现原告诉称该工程在建设中有设计变更及增项部分,该工程设计变更及增项部分均由其承建,要求消防队、万路公司给付消防队体育馆主体工程外的设计变更人工等费用564,577.00元,并追加拖延利息款108,408.00元,合计金额672,98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案外人孙贵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陈某某称涉案工程的增量及设计变更,是消防队直接对其提出的,该笔工程款至今未给付,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陈某某要求消防队、万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案外人孙贵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陈某某称涉案工程的增量及设计变更,是消防队直接对其提出的,该笔工程款至今未给付,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陈某某要求消防队、万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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