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雪
于晓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王某某(已故)之子。
委托代理人于晓霞,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讷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因病死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齐商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消了讷河法院作出的(2014)讷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回讷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变更主体为王某某继承人王雪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判决后,陈某某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错出的(2015)讷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王雪系父子关系。王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3日,陈某某与刘某甲一同到王某某处协商王某某向陈某某主张欠款事宜,经协商陈某某就以往所欠借款出有欠条,见证人刘某甲亦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人民币2.4万元,陈某某欠王某某款,欠款人陈某某。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某多次向陈某某主张权利,陈某某没有给付欠款。现王某某因病死亡,继承人王雪参加诉讼,要求陈某某给付欠款2.4万元。
本院认为,诉讼案件注重证据。本案中,关键证人刘某乙证言中并没有证实该欠条是王某某胁迫陈某某出具的,只是听陈某某说王某某在威胁陈某某违法建房要去告他。在欠条形成过程中,并没有反映出陈某某被胁迫的内容。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而上诉状中称其房屋被拆扒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出具欠条与房屋被拆扒并无关系。撤销权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只能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抗辩理由必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具的欠条是在王某某胁迫下出具的,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讼案件注重证据。本案中,关键证人刘某乙证言中并没有证实该欠条是王某某胁迫陈某某出具的,只是听陈某某说王某某在威胁陈某某违法建房要去告他。在欠条形成过程中,并没有反映出陈某某被胁迫的内容。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而上诉状中称其房屋被拆扒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出具欠条与房屋被拆扒并无关系。撤销权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只能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抗辩理由必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具的欠条是在王某某胁迫下出具的,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谢英新
审判员:吴琦
审判员:王雷
书记员:孙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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