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关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增加赔偿数额160097.6元,改判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承担侵权案件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公,侵犯了陈某某的权益。关某某承认是其要求陈某某前去拽出堵塞割台上的玉米梗,此时如果关某某按操作规范要求,将割台分离,那么就不会发生严重的后果。陈某某对收割机的认识只是来源于平时眼见的表面认识,对收割机的原理及威胁程度无具体了解。陈某某最多仅是一个未尽到安全注意的责任,对事故的影响微乎其微,真正的原因是关某某在陈某某靠近割台时没以将割台分离,故一审判决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案是侵权案件,因关某某的严重过错导致陈某某伤害,应由其给付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扣除陈某某的床费、交通费不合理。关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关某某赔偿医疗费146,4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70,992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73002元、误工费41,464元、交通费3944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3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4元,各项费用合计396507.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陈某某雇佣关某某驾驶收割机在陈某某指定的工作范围为陈某某收割玉米,由于玉米大部分倒扶,导致关某某驾驶的收割机前面割台被玉米杆封堵致使收割机无法正常工作,为了让收割机继续工作,关某某将收割机停下,在机器尚未完全停止时,陈某某到收割机前面将堵住割台的玉米杆往下拽,玉米杆被拽下后,割台把陈某某的右腿绞伤,陈某某受伤后在嘉荫县医院简单处理后,被紧急送往哈尔滨医大二院救治,经诊断:右小腿绞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骨缺损。陈某某住院治疗66天,共发生医疗费179491.59元,关某某垫付33000元,陈某某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关某某予以赔偿医疗费146491.59元、残疾赔偿金70992元、误工费41464元(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73002元(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8000元、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3944元、住宿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6507.5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某某受雇于陈某某并在原告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劳务,由陈某某为其支付报酬,二者的用工关系应为雇佣关系。关某某在驾驶收割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该事故中存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陈某某的身体损害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陈某某为能尽快顺利的完成自家的玉米收割,在机器尚未完全停止的情况下,去拽堵在收割机割台的玉米杆,陈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业农民,对其身体的损害是明知危险,过于自信,之过错比较明显。根据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使用他人的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在执行雇佣劳务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即关某某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主张其伤害是在关某某的指使下造成的,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案是侵权之诉,陈某某要求关某某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在陈某某的意外伤害中的作用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关某某对陈某某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陈某某对其自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过错责任。由于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了侵害,关某某对其侵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床位费24400元是出自陈某某自愿,并没有医嘱予以证明陈某某的病情确需住特需病房,对陈某某主张的24400元特需病房床位费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应按普通床位费每天35元予以认定,共计2310元(66天×35元),超出的部分陈某某应自行承担。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体现陈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陈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某在本案中其造成伤害的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精神痛苦并不是关某某的完全过错而导致,所以,对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7401.59元(扣减床位费超出的部分22090元)、残疾赔偿金70992元、误工费41464元(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73002元(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陈某某的部分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1、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9108元(372769.59元×40%),扣减已给付的33000元,应为116108元;2、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关某某承担728元、由陈某某承担10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某某使用自己的收割机为陈某某收割玉米,陈某某支付劳务费给关某某,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陈某某在割台前面拽玉米梗存在明显过失,是陈某某受伤形成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其承担60%责任正确。因本案主要责任在于陈某某,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床费过高部分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