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25日,刘某某与陈某签订卖房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将其继承所得的位于河南屯的三间房屋卖给刘某某,建筑面积分别为77平方米、153.8平方米,房款340,000.00元,刘某某将房款交付给陈某后,陈某当日给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生效后,陈某一直居住在房屋内,拒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刘某某经过法律咨询,方知陈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房屋不能过户,刘某某要求解除2012年5月25日与陈某签订的卖房合同,同时要求陈某返还房款340,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25日,刘某某与陈某签订了卖房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将所有权人陈吉利的房屋2户(门斗一个,面积8平方米),卖给刘某某(房屋坐落在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村),建筑面积分别为77平方米、145.8平方米,双方约定房款340,000.00元,刘某某于当日将房款交付给陈某,陈某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时陈某将房屋产权证两本(证号:06000159和06000160,所有权人陈吉利)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经过法律咨询,方知刘某某、陈某签订卖房合同属无效合同,不能过户,刘某某多次要求陈某返还房款,但陈某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2年5月25日刘某某、陈某签订的卖房合同,同时要求陈某返还房款340,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某在陈某处购买房屋,并将房款340,000.00元交给陈某的事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刘某某与陈某签订的卖房合同无效,刘某某要求陈某返还房款3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陈某返还刘某某购房款3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邮寄费100.00元,合计3,300.00元,由陈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现对与刘某某签订的卖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卖房合同系向刘某某借款后,通过抵债方式签订的,购房款为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诉争房屋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故陈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陈某应当返还刘某某购房款。陈某称与刘某某存在借贷关系,陈某曾在借款后将汽车折价以及纪念金币等有价物品折抵借款,应予冲抵及返还的主张,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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