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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孟某某
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汉族,护士。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闻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孟某某、平安保险黑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北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8日16时20分,孙某某驾驶的属于陈某某所有的黑NH5700号小型轿车在北安市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门前时,将在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孟某某撞倒,致孟某某受伤住进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孟某某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12,158.68元(住院医疗费为11,000.68元、救护车费110.00元、CT费1,000.00元、其他费用48.00元),其中孟某某垫付1,318.00元。孟某某月工资1,822.00元,绩效工资600.00元。孟某某住院期间由王凤英护理,孟某某每天支付王凤英护理费80.00元。孙某某与陈某某系雇佣关系。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受理后孟某某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孟某某伤后伤残程度为拾级;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捌个月。陈某某所有黑NH5700号小型轿车发生该事故时第三者强制保险费到期后,未续交保费,即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失效。2010年11月13日,陈某某在平安保险黑河支公司为黑NH570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陈某某支付了保费1,421.87元。平安保险黑河支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16时34分53秒接到报警。陈某某在与平安保险黑河支公司签订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第六条有特别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现孟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陈某某及平安保险黑河支公司赔偿孟某某各项损失费72,496.40元[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19,376.00元(2,422.00元×8个月)、护理费10,030.00元(住院期间为4,080.00元+出院后85.00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每天50.00元×50天)、伤残赔偿金31,392.40元(15,696.20元/年×20年×10%)、CT费318.00元、鉴定费1,500.00元、邮寄费30.00元、去哈尔滨市鉴定车费和住宿费及订票费共计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用60.00元、诉讼保全费82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陈某某认为其应当承担6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00元。故陈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孟某某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孟某某系北安市赵光中心卫生院职工,原审法院以北安市赵光中心卫生院于原审时出具的孟某某工资证明作为依据计算孟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故陈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某某误工费的依据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孟某某护理费计算问题,因陈某某对孟某某受伤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孟某某系左肋骨骨折和右内外踝骨折,并住院50天,原审时孟某某提供北安市和平家政服务就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家政中心工作人员王凤英为孟某某的护工,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孟某某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陈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某某护理费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孟某某医疗费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及黑龙江省医疗费门诊收据确认孟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故陈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未依据相关票据认定孟某某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0元、邮寄费160.00元、公告费30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陈某某认为其应当承担6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00元。故陈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孟某某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孟某某系北安市赵光中心卫生院职工,原审法院以北安市赵光中心卫生院于原审时出具的孟某某工资证明作为依据计算孟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故陈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某某误工费的依据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孟某某护理费计算问题,因陈某某对孟某某受伤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孟某某系左肋骨骨折和右内外踝骨折,并住院50天,原审时孟某某提供北安市和平家政服务就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家政中心工作人员王凤英为孟某某的护工,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孟某某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陈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某某护理费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孟某某医疗费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及黑龙江省医疗费门诊收据确认孟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故陈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未依据相关票据认定孟某某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0元、邮寄费160.00元、公告费30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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