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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自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淑琴。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5月14日,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邀约原告陈某某入股合伙经营“科协竹林基地”。当天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3000元,占基地三分之一份额,所得收益按该比例分配。若遇征用亦按此比例分配补偿款。2008年9月13日,被告镇淑琴经原三个合伙人同意出资加入合伙经营,同日签订了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约定:黄自信甲方、汪某某乙方、陈某某丙方、镇淑琴丁方;四方共同出资经营开发官埠镇古楼村近80亩(原科协基地)竹林基地,各占25%股份,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共同承担风险;在此前,甲、乙、丙三方所签订一切协议(合同)废止,所涉及一切经济责任均无效,丁方介入经营后,因就近方便等诸多因素,今后基地开发或征用统一由丁方牵头协调各方关系;在经营期间基地中的财物、竹林、种苗等出卖须经四方共同作价,收入统一入帐实行专人专帐、专管,投资费(包括人员工资)等开支,须经四方共同签字有效,否则无效;基地后期投入费用,其中人员工资、上交租金等甲、乙、丙、丁各承担25%(从2009年1月1日起);因甲方为发起人,基地一旦被征用,乙、丙、丁三方按征用补偿总额的5%给予甲方为辛劳费用;甲、乙、丙、丁各方在2008年底至2009年1月各方须出资5000元用于基地的开发投入,其中用于垦复、新植林木等,且甲、乙、丙的资金明确乙方管理,丁方同时也出资5000元;协议还对经营期限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行文后,乙、丙、丁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甲方系他人代签。2012年7月12日,被告黄自信(乙方)与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一份竹林征收协议书,约定:甲方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竹林所有附着物、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赔偿金额为55万元(含房屋赔偿款7万元)。事后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对获得的征收赔偿金额进行了处分和分配,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未征得其同意,应在合伙人中平均分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竹林征用补偿款130625元,楠竹款及镇淑琴入股分配份额。
同时认定,四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原告陈某某出资23000元;被告黄自信以其承包的科协竹林基地和前期已投入了的费用作为合伙出资;被告汪某某以与黄自信合伙时投入和后期垫付费用出资;被告镇淑琴以合伙协议出资并出资修缮房屋。合伙人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的代理人镇军于2010年3月5日在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上签名证实“由于陈某某自2008年9月后一直未介入基地的管理和投入,并多次与其交谈如何投入一事他说‘山上赔偿在拾万元左右,我还投入没意义,你们投入你们收益’。因此,后期收入对其无份”。2011年被告汪某某同徐和平一起找到原告,邀约原告投资建设合伙承包竹林基地,原告明确表示谁想投资谁就去投资,其不管这事,并且四人合伙后,原告未投资,未参与管理。2012年5月6日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在同一协议上还签名同意“根据大家讨论,黄自信在总收入中提取10%为辛苦费用”。2012年8月9日,咸安区科学技术协会(甲方),黄自信(乙方),签订一份区科协基地征用有关补偿协议,约定:位于咸安区官埠桥镇古楼村的科普基地于2003年经区科协同意由黄崇东转包给黄自信经营,现市开发区征用已经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但因承包前区科协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包括开垦、苗木、道路维修和其它有关费用,经协商同意,乙方交给甲方76000元。
又认定,竹林基地被征用后,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于2012年8月1日对竹林基地后阶段的投入、收入分配作出一份情况反映:1、2008年至2012年竹林基地的生产开支及相关活动经费30000元(由徐和平投入);2007年至2009年看山人员工资及相关管理费用28000元(由汪某某经手);2012年征收前的活动经费14000元(汪某某借垫);车旅费及吃请5000元(黄自信代付);根据股东会成员研究同意并有协议奖黄自信55000元;根据股东会成员研究同意奖汪某某15000元;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后期竹林基地房屋修缮、改造及管理由镇淑琴负责,按开发区合同显示应付镇淑琴70000元(镇淑琴认领);区科协未来合同38年未到期应支付费用76000元。上述合计293000元。2、因股东会派二人找股东陈某某参与后期管理,他当时说不介入,并表示“谁投资谁受益,竹山征用应不超过100000元,没什么搞头”。陈某某近三年也未上交竹山承包费。鉴于陈某某言行,他实际已放弃了股东权利与义务,所以决定拿150000元资金参与原四个股东分配。即每人平均分得现金37500元。后大家讨论,决定支付陈某某40000元。实际超出2500元。合计152500元。3、除去上述总开支,还余102000元,由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三人分配,每人分得34000元。上述三项共计为547500元。按其所征用550000元计算还剩余2500元。说明:上述反映情况是经股东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三人经手,证明、研究决定的,是共同受益,共同承担责任。现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对其所分配资金已领取,原告陈某某所分得资金40000元未领取,由被告黄自信保管。
原审认为,本案焦点是:一、可供分配资金有多少?二、应当如何分配?原告陈某某认为,可供分配资金应按2012年7月12日黄自信竹林征收协议的550000元计算。在分配时应当按四人合伙协议的约定各占25%的比例进行,关于支出方面也应当按协议需经四合伙人同意,否则,不予认可。被告黄自信、镇淑琴认为,竹林基地被征用后所获得赔偿款550000元,在分配时应当扣减全部开支,另原告陈某某因后期未参与管理,也未进行投资,应按2012年8月1日三合伙人研究决定的竹林基地后阶段收付情况反映进行分配。原审认为,官埠竹林基地被征收并获得赔偿款550000元。合伙人原告陈某某因后期未参与管理及投资,继续参与管理投资的是合伙人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三被告的行为系合伙事务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合伙中实际支出293000万元+利润分配(原告陈某某40000元、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各71500元)257000元=547500元。另还剩余2500元,酌情分配给原告。原审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当遵循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关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在经营期中基地中的财物、竹林、种苗等出卖须经四方共同作价,收入、投资、开支须经四方共同签字有效”,因原告陈某某后经合伙人邀约,未继续参与合伙事务,又未进行投资,但合伙事务要处理,经营活动要进行,三被告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因合伙人之间协商不成,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故三被告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意见即收入分配的情况反映,应予以认定。竹林基地的征收款项已明确包含了基地范围内的竹林、所有附着物、房屋及附属设施。镇淑琴入股款已用于合伙人和竹林基地投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竹林征用补偿款130625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42500元;对要求支付楠竹款及镇淑琴入股分配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进行合伙结算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竹林基地征用后应得的分配款42500元(由被告黄自信负责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三被告负担863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08年9月13日上诉人陈某某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的效力,以及2012年5月6日黄自信、汪某某与镇淑琴的代理人镇军在该协议上批注“根据大家讨论,黄自信在总收入中提取10%为辛苦费用”的效力问题。二、2012年8月1日三被上诉人共同制作的“情况反映”中各项费用分配的合理性。三、上诉人陈某某应分配的资金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2008年9月13日上诉人陈某某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时,虽被上诉人黄自信不在场且名字由他人代签,但事后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认定签订该协议是上诉人陈某某与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陈某某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和参与管理的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陈某某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则同样不应享受协议的任何权利。因此,《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三被上诉人。2012年5月6日黄自信、汪某某与镇淑琴的代理人镇军在该协议上的批注“根据大家讨论,黄自信在总收入中提取10%为辛苦费用”,是该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对协议第十条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后的条款“根据大家讨论,黄自信在总收入中提取10%为辛苦费用”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某某因不履行《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约定的义务,亦不应享受协议赋予的权利,亦无权主张协议实际权利义务人变更协议条款的行为无效。二、2012年8月1日三被上诉人共同制作的“情况反映”实际上是对竹林基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在总收入550000元中提取10%,即55000元作为辛苦费用给予黄自信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应予以认定。550000元补偿款中将房屋赔偿款70000元已单列出来,而后期竹林基地房屋修缮、改造及管理均由被上诉人镇淑琴负责,故房屋赔偿款70000元单独补偿给被上诉人镇淑琴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以认定。根据四合伙人承包竹林基地的实际情况,四合伙人应在承包期内每年向发包方区科协交纳承包费。现因四合伙人承包的竹林基地在承包期未满而被征收,导致发包方的承包费损失,依法应由四合伙人给予适当补偿。且合伙人之间分配利润,应先清偿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再行分配利润。因此,对于三被上诉人决定补偿区科协的76000元费用,亦应予以认定。“情况反映”中其他的费用均是合伙期间的投入资金、管理费用、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等,不应列入补偿费用的分配之中,本院不予认定。“情况反映”中三被上诉人决定拿150000元资金用于四合伙人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2008年9月13日上诉人陈某某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后,未履行合伙义务,故不享受后期合伙权益。上诉人陈某某对于2008年9月13日之后竹林基地增加的收益所对应的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其要求按《合伙开发官埠竹林基地协议》约定的25%的份额分配全部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四合伙人约定的分配方案因上诉人陈某某后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不能实际执行,且竹林基地的补偿款不仅包括对2008年9月13日之后增加收益的补偿,还包括对2008年9月13日之前的收益的补偿,本院酌定对上诉人陈某某补偿款的分配按照其在承包期内参与经营的期间来确定补偿比例和补偿款数额。2006年5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间,竹林基地由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黄自信、汪某某三人合伙经营,计28个月,各占1/3份额;2008年9月13日至竹林基地征收补偿日2012年7月12日,竹林基地实际上由被上诉人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三人合伙经营,计46个月;全部承包期合计74个月。上诉人陈某某应分配的比例为14/111(28÷74÷3)。可供上诉人陈某某分配的补偿款数额为全部补偿款550000元中扣减被上诉人黄自信的辛劳费55000元、镇淑琴的房屋补偿款70000元、区科协的补偿款76000元,剩余349000元。以此数额计算应分配给上诉人陈某某的补偿款额为44018元(349000元×14/111)。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38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38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支付上诉人陈某某竹林基地征用后应得的分配款44018元(由被上诉人黄自信负责给付)。限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931元,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15元,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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