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姜某系铁力市双丰宇航兽药店经营者,被告陈某系铁力市年丰北方养猪场个体养殖户。2014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出具欠据,内容为:品名1205单价130元数量30包,合计金额3900元,品名1256单价135数量20包,合计金额2700元,此款2014年2月12日前偿还,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欠款人陈某签字。2014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出欠据,内容为:品名A单价210元数量5包,合计金额1050元,品名B单价240元数量20包,合计金额4800元,品名C单价210元数量40包,合计金额8400元,品名1302单价310元数量25包,合计金额7750元,此款2014年4月8日前偿还,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欠款人陈某签字。以上两份欠据合计金额为286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2月13日分别偿还原告7000元和5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4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不对,其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8日还偿还原告5000元和1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饲料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2月13日分别偿还原告7000元和5000元,尚欠货款166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7月8日偿还1100元(含两针小神针兽药100元),偿还的是2014年1月12日欠据6600元,该欠款已还清抵消。因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存在瑕疵,又未能对瑕疵部分作出合理解释,无法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且收款凭证中的合计金额6100与欠据中的合计金额6600元(书写金额5600元)不相符合,无法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7月8日收款收据,还款后合计兹欠货款总额分别为29600元和28500元(该款扣除小神针兽药100元),与两份欠据合计金额28600元相一致。故被告主张以上6100元系偿还2014年1月12日欠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因欠据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贰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按约定承担每月贰分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7000元时,利息为1320元(6600元×2%×10个月,即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5000元时,利息为4473元(22000元×2%×10个月零5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13日);其余本金16600元利息为1206元(16600元×2%×3个月零19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3日开庭日)。以上逾期利息合计为6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出具欠据时只写数量没写单价,双方口头协议结算时每吨降价600-700元,并且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饲料款本金16600元,逾期利息6999元,本息合计23599元;二、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系双方进行结算的有效凭证,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2014年1月12日的欠据书写金额虽然是5600元,但根据单价和数量能够认定是6600元。2014年3月8日的欠据是根据品名、单价和数量计算欠款额为22000元,上诉人称实欠7750元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另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5000元,因其提供的收款凭证存在瑕疵,又未能对瑕疵部分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开庭时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还款7000元的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13日的收款收据相互认证,上诉人偿还的欠款数额应以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被上诉人自认为依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纳了两笔7000元。故本院只能认定7000元是一笔。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本息数额未超过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淑杰 审 判 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