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系上诉人陈某某之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义、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远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朱某某自认该借款中的36万元系陈某某所欠借款40万元的利息,而该借款40万元的事实已经过了通山县法院民事判决,并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故,朱某某对借条中3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原判对本案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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