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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秦×甲、秦×乙、秦×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秦×
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甲,女,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乙,女,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丙,女,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秦×甲、秦×乙、秦×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上诉人秦×甲、秦×乙、秦×丙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秦×甲、秦×乙、秦×丙在原审法院诉称,秦×甲、秦×乙、秦×丙与陈××系继母女关系。秦×甲、秦×乙、秦×丙的父亲秦××于2012年4月28日去世,遗留与陈××共有房屋一处:建行黑河分行1号集资楼242室(面积117.21平方米)及部分存款。陈××未经秦×甲、秦×乙、秦×丙同意,单独将房屋以380,000.00元转卖给崔秀萍,以270,000.00元交易价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秦××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37,456.00元及丧葬费4,000.00元均由陈××支取。陈××提供的遗嘱是代书遗嘱,从遗嘱形成的过程、细节方面上看,见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虽有二个见证人见证,但遗嘱内容由陈××之子郎俊代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也不是秦××本人签名,遗嘱无效,秦××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秦××身体欠佳,生前曾通过公证方式将另一户房屋公证给陈××之子郎俊,不可能将所有的财产都给陈××。陈××所称债务与秦×甲、秦×乙、秦×丙无关,被继承人秦××月工资收入5,000.00元,退休后在驾校打工10年,月收入1,000.00元,在哈尔滨市打工每月2,000.00元;看病的医疗费报销;不存在借钱看病的事实,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用于秦××的医疗费方面。秦×甲、秦×乙、秦×丙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秦××的遗产:其中房屋价款380,000.00元的一半属于遗产,存款的一半属于遗产,秦×甲、秦×乙、秦×丙与陈××按四份等额继承,秦×甲、秦×乙、秦×丙继承三份;抚恤金、丧葬费要求按四份等额分割,秦×甲、秦×乙、秦×丙分得三份。
原审被告陈××在原审法院辩称,陈××与被继承人秦××于1991年3月28日结婚,婚后一直与陈××的父母一同生活。2005年8月,秦××突发心脏病,先后在黑河、哈尔滨住院治疗,卧床先后达7年之久,雇佣保姆的费用应有数万元,秦×甲、秦×乙、秦×丙未尽赡养义务,陈××全面照顾被继承人。2011年5月22日,陈××与秦××订立遗嘱,约定了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按照遗嘱的约定,争议的房屋应由陈××继承,该房屋转卖时按房产评估价270,000.00元成交;秦××去世时遗留的存款也应当按遗嘱由陈××继承。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一般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秦×甲、秦×乙、秦×丙均有劳动能力,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供养的人,不应享受抚恤金待遇。抚恤金和丧葬费发放对象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决定,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向陈××发放了抚恤金,陈××有理由认为是发放给其本人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已用于支付秦××丧葬事宜费用:秦××亲友方面33,433.00元(含餐费、丧葬用品等),陈××亲友餐费8,200.00元及偿还秦××生前、陈××母亲治病借款60,000.00元(偿还秦×丙10,000.00元、偿还孙成锐50,000.00元),现只剩余39,823.00元。陈××的母亲叶凤芝于2013年3月8日去世,秦××生前对其具有赡养义务,属于其供养对象,抚恤金的发放对象理应包括陈××母亲。认为秦×甲、秦×乙、秦×丙无权继承遗产,无权分割抚恤金、丧葬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秦×甲、秦×乙、秦×丙系被继承人秦××之女,陈××系秦××配偶,陈××与被继承人于199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秦×甲、秦×乙、秦×丙与陈××系继母女关系,秦××于2012年4月28日去世。
陈××称秦××生前与陈××立有遗嘱,其主文内容:“无论我二人谁先去世,遗产均由遗属继承。遗属可根据双方子女或第三人对二人多年的照顾、抚养等情况自主处理遗产。任何人不得干预。以上是我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秦××、陈××。见证人姜斌、唐冰。2011年5月22日。”上述遗嘱内容及日期由陈××之子郎俊书写。秦×甲、秦×乙、秦×丙认为秦××生前未立遗嘱,不是秦××本人签名,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要件,属于无效遗嘱。
秦××去世时,留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的中国建设银行黑河分行1号集资楼242号(黑房权证合字第S20010573号、建筑面积117.21平方米)房屋一户,该房屋系陈××与秦××的共同财产,陈××于2013年3月26日转卖给崔秀萍,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交易价为270,000.00元,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秦×甲、秦×乙、秦×丙认为该房屋实际成交价为380,000.00元;陈××否认。
秦××去世时,秦××与陈××名下的共同存款有46,004.69元,其中秦××名下存款10,824.83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808.96元(卡号436742112001909493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兴安支行10,015.87元(帐号0913000301001285038);陈××名下存款35,179.86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三笔:10,319.93元(卡号6227001120310136906)、1,422.16元(帐号1120019980130326884)、16,038.00元(帐号112021998010280126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兴安支行224.58元(帐号091300260110019804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新兴支行7,175.13元(卡号9559981958413248319)。
陈××称其与秦××生前有债务60,000.00元,向秦×丙借款10,000.00元、向孙成锐借款50,000.00元用于陈××母亲、秦××治病及日常生活花销。秦×甲、秦×乙、秦×丙否认向孙成锐借款50,000.00元用于秦××治病,向秦×丙借款10,000.00元已偿还。
秦××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中共黑河市委政法委员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37,456.00元、丧葬费4,000.00元,该款由陈××领取。秦××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秦×甲、秦×乙、秦×丙、陈××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主张的丧葬费用支出及偿还秦×甲垫付的秦××生前医疗费,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系从秦××抚恤金中支付偿还,且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秦××生前所在单位给予家属的抚恤,亦不应当从抚恤对象应分得抚恤金份额中冲减丧葬费用支出和债务。另原审法院已将秦××和陈××名下存款及全部判决由陈××所有,秦××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已由陈××领取支配,已充分兼顾了陈××的权益,故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主张的丧葬费用支出及偿还秦×甲垫付的秦××生前医疗费,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系从秦××抚恤金中支付偿还,且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秦××生前所在单位给予家属的抚恤,亦不应当从抚恤对象应分得抚恤金份额中冲减丧葬费用支出和债务。另原审法院已将秦××和陈××名下存款及全部判决由陈××所有,秦××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已由陈××领取支配,已充分兼顾了陈××的权益,故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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