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万达配货站、双鸭山市宝某某福星煤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宝某某福星煤矿,住所地双鸭山市宝某某朝阳乡。投资人:李日辉,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男,汉族,系该矿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万达配货站,住七台河市新兴区物流交易中心院内*号。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宝某某福星煤矿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本案托运人即第三人实际让原告托运货物,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根据运输协议约定起车付10,000元,一审法院既然确定第三人违约在先,根据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将第三人的货物运输400多公里,运费5,000元;上诉人的车因第三人违约导致停运29天,每天按纯收入3,500元计,第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01,500元,利息损失9,135元;上诉人支付罚款1,000元及吊车费1,000元也应由第三人支付。一审法院只是参考第三人与其他两名运输者达成的赔偿标准,确定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而完全忽视了本案与他们的不同。第三人的违约导致了上诉人的车辆停运29天,这一损失他二人是没有的,上诉人的损失远超过他们的损失。留置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第三人承担。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一审法院既然确定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且第三人违约在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自己按照运输合同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车辆,就有留置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因此产生的必要的留置物保管费(存车费)就不是判决书中所说的“造成损失扩大”,该费用是留置必然产生的且是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对于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于法无据。至于留置保管费因双方争议的长时间没有解决而不断的增加,完全是因本案第三人迟迟不想解决纠纷的原因导致,这一点从起诉方是上诉人而不是自称想解决的第三人就可确认。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留置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承担由于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2014年3月月21日,原、被告订立运输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从鹤岗运送两台翻斗车到甘肃省陇南市,运费34,000.00元,起车付10,000.00元,装车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10,000.00元起车费,无奈原告将车开到牡丹江市并电话通知被告指定联系人,双方就运输赔偿事宜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被告将所运输车辆存在拓展配货站,每天的存车费100.00元,原告将被告货物运输400多公里运费5,000.00元,并因被告原因导致停运29天,每天纯收入3,5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1,500.00元,利息损失9,135.00元,原告已支付罚款1,000.00元、吊车费1,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从2014年4月7日至起诉之日共计635天,被告应支付存车费63,500.00元,以上合计181,135.00元,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81,13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万达货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配货只是中介行为,提供装车物件,原告不应该告我,我也不是受益人。起车预付10,000.00元协议上有,这10,000.00元给没给付我不知情。去桦南和牡丹江是原告个人行为。我不同意承担责任。福星煤矿辩称:本案原告未履行承运义务,将托运车辆卸到牡丹江,造成我方两台车一直不能进行营运,并且勒索财物,已经造成我方实际经营损失和车辆的折旧损失,对此诉权我们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赔偿事宜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我方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及造成车辆停运我方交纳的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答辩:1、我方没有与本案原告达成协议,合同没有我方签字,当时我方的口头约定是货到付款,如果原告认为起车时付10,000.00元,原告就应该在起车时要钱,不给钱原告就不应该起车进行运输,可原告运输了,从鹤岗到桦南,从桦南又到牡丹江,擅自将我方车卸到牡丹江,留置两年零八个月之久,已经造成我方的实际损失,并且其留置的财产远远超过运费,我方运费才30,000.00元,但我方两台车价值60万余元,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托运关系,双方合同成立,其留置的财产也应该与运费相当,可是本案原告擅自将两台车辆卸载到牡丹江,造成我方车辆不能进行营运,导致我方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保险费和停运的损失以及我方与案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本案原告所诉的损失是本案原告单方行为,自己导致的,与本案第三人及被告均无关系。关于行政处罚,是本案原告自愿承运的,又是专业运输人员,对于是否超高超载超重应该是知道的,行政处罚损失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存车费每天100.00元与我方没有关系,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未按其与万达配货站的运输协议进行履行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真实,不客观,是其个人单方行为导致,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双鸭山市宝某某福星煤矿委托被告七台河市万达配货站将在鹤岗市购买的六台重型自卸货车,牌照分别为黑H071**、黑H072**、黑H073**、黑H074**、黑H075**、黑H076**,由鹤岗市运至甘肃陇南市,被告为第三人介绍三台运输车辆每台车装运两台自卸货车,并约定每台运输车运费为34,000.00元,起车付10,000.00元,三台运输车辆行驶到桦南县,第三人与三台运送车辆发生争议,第三人分别赔偿另外两台运送车辆损失23,000.00元元,并解除运输合同。原告未接受第三人的赔偿,将其托运的两台自卸货车牌照号为黑H071**、黑H073**拉至牡丹江进行留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七台河市万达配货站在合同中起到中介作用,在中间挣取双方的中介费用,负有选择合法的运输车辆,介绍真实的货物运送信息,促成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的义务。本案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因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中介人能够积极协助双方进行解决,并且原告已经留置第三人车辆,原告主张由中介人被告七台河配货站予以賠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与第三人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协议需承运人、托运人、中介人三方签字,虽托运人未在运输协议签字,但本案托运人即第三人已经实际让原告托运货物,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根据运输协议约定起车付10,000.00元,但第三人未按约定给付起车费,显然违约在先,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三名承运人将货物托运桦南县途中双方发生纠纷,并且第三人已经赔偿另两名承运人各23,000.00元,且解除运输合同,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未能理智的解决,将货物运至牡丹江进行留置,并且超标的留置,造成损失扩大,故对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参照第三人与赔偿另两名承运人23,000.00元标准,第三人应赔偿原告25,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25,000.00元,原告将留置车辆返还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某某与第三人双鸭山市宝某某福星煤矿运输合同;二、第三人双鸭山市宝某某福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25,000.00元;三、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第三人双鸭山市宝某某福星煤矿两台自卸货车,牌照号为黑H071**、黑HO73**;四、驳回原告陆某某对被告七台河市万达配货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第三人双鸭山市宝某某福星煤矿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庭审前上诉人委托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刘立新出庭担任诉讼代理人,并提交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出庭函。经询问律师刘立新,其说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只是履行被吊销前与委托人签订的直至本案诉讼终结的委托代理合同义务。本院审查认为,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有继续从事法律服务的经营资格,故其受托从事诉讼法律服务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受托从事诉讼代理的行为不予确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本案一审被告七台河市万达配货站工商登记名称为七台河市新兴区万达配货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二审更正为七台河市新兴区万达配货站。双鸭山市宝某某福星煤矿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与万达配货站签订运输协议,4月3日方装车起运,等候时间14天,要求万达配货站、福星煤矿予以赔偿。上诉人与案外的其它两个运输户在桦南县停留两天,案外的其它两个运输户在桦南县将运输的车辆卸载。上诉人将运输的车辆运至牡丹江市卸载存放在拓展配货站。被上诉人福星煤矿与案外的其它两个运输户达成协议,于2014年4月21日各赔偿23,000.00元的赔偿款给付。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起因主要在于装车起运前等候14天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还有约定起运前先付运费10,000.00元而未付的问题。上诉人已将托运的车辆装车并运至桦南县停留要求解决,后又将车辆运至牡丹江市卸载,并未将托运的车辆运至目的地甘肃省陇南市,未完成合同承运人的运输义务。一审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的合法利益已予以保护,对上诉人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正确。
业主:孟繁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万达配货站(以下简称万达货站)、双鸭山市宝某某福星煤矿(以下简称福星煤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福星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宋博,万达货站业主孟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孙燮文
审判员 许鸿丽

书记员:彭俊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