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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树春、杨晓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
负责人:李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春,男,汉族,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棠,女,汉族,住北安市。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树春、杨晓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超、李欣,被上诉人高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晓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赔偿高树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713.5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由高树春、杨晓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按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高树春在庭审过程中仅出示了社区居住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并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此,该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二、关于医疗费的计算。高树春仅出示了医疗费结算票据,而没有出具医疗费交费票据,该费用存在杨晓棠已垫付的可能性。因此,认定医疗费由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全部赔偿给高树春的依据不足。三、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同意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认为鉴定支持营养时间过长,同意营养时间按60天计算。四、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包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2,430元及诉讼费用1,070.32元由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承担于法无据,该费用应当由杨晓棠负担。
高树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杨晓棠、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3,819.05元;二、诉讼费由杨晓棠、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9日10时30分,杨晓棠驾驶车牌为黑N9221A号机动车沿北安市乌裕尔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左转弯时,将沿北京路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高树春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公交认字[2016]第A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树春无责任。高树春受伤后入住北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25天,支出医疗费31,583.45元。高树春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支持被鉴定人高树春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伤后误工10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2.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伤后营养4个月;4.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8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高树春诉请要求杨晓棠、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2.营养费12,000元;3.误工费41,319元;4.护理费25,480.05元;5.二次手术费8,000元;6.鉴定费2,937元;7.医疗费31,5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3,819.05元。
另查明,黑N9221A号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所投保的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81元/年,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
再查明,高树春系城镇常住人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
关于高树春主张其因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对高树春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2,000元,合理有据,且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对高树春上述四项主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高树春主张的误工费41,319元(4,131.9元/月×10个月),因高树春未举证证实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也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对高树春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综合案件事实对高树春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即40,734.17元(48,881元/年÷12个月×10个月);3.高树春主张护理费25,480.05元,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125天×2=250天)即8个月零10天及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合计10个月零10天。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为计算标准即43,292.35元(50,275元/年÷12个月×10个月零10天)。故高树春主张护理费25,480.0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高树春主张的鉴定费2,937元,其中鉴定费2,4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07元,对有票据证实的部分,票据时间与高树春司法鉴定时间可以相互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实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支持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5.5元(28.5元+28.5元+28.5元+120元);5.关于高树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高树春伤情未达到残疾的严重程度,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抗辩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高树春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树春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2,933.17元,其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78,849.72元[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40,734.17元(误工费)+25,480.05元(护理费)+2,430元(鉴定费)+205.5元(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应由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54,083.45元[(医疗费31,5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2,000元)-10,000元]应由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杨晓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树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933.17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849.72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083.45元);二、驳回原告高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319元,高树春已预交。其中高树春负担248.68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时,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对高树春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按4个月计算,参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共计12,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6年2月9日10时30分,杨晓棠驾驶车牌为黑N9221A号机动车将高树春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树春无责任,杨晓棠应对高树春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杨晓棠驾驶的黑N9221A号机动车在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高树春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树春在北安市城镇居住,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的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保护高树春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高树春误工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计算医疗费有误的问题。2016年6月15日北安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清单中记载高树春支出医疗费31,583.45元,且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晓棠为高树春垫付了医疗费,一审判决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赔偿高树春医疗费31,58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及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60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支持伤后营养4个月,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且一审审理时,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认可高树春的营养费按4个月计算,每天100元,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营养4个月,并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高树春为了确定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进行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承担,故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主张不应由其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由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某财险黑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春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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