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崔文国
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王振海
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王天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民,农民。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19日原告司机王琳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献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5KM)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车辆王天民驾驶的冀D×××××带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等灯时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献公交认字(2012)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琳龙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王天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为由认定:王琳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临价鉴车字(2012)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损为人民币5604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鉴定费5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541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崔文国,该车挂靠在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冀D×××××带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振海,挂靠在大名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天民是被告王振海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保单号分别为:×××和xxxx6),保额均为122000元。且投保有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和xxxx1),保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与挂靠公司服务合同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过程,是确认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6041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吊车费2500元因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冀D×××××带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振海,被告王天民是被告王振海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振海负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振海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保额均为122000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但该事故同时给造成王琳龙、宫鹏达和崔文国三人造成经济损失,且三人均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崔文国的损失(62541元)占三人总损失(324551.12元)的19.27%。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内赔偿原告崔文国244000元×19.27%=47018.8元。对原告的下余损失(62541元-47018.8元=15522.2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宜,即15522.2元×30%=465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国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7018.8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国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656.6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崔文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王振海负担1140元,由原告崔文国负担286元。
宣判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道交法第76条、第17条和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3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亡费用110000元,而且从最高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院不支持交强险超出各项分项限额赔偿,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赔偿,一审法院错误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未分项额进行了计算,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多承担了超出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望二审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错误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未分项限额进行判决的问题,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为依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做出规定,故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内容对交强险进行分项 赔付的问题,因该批复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意见,不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普适性,故本案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错误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未分项限额进行判决的问题,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为依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做出规定,故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内容对交强险进行分项 赔付的问题,因该批复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意见,不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普适性,故本案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志红
审判员:张增民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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