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赵鑫
陈某某
李金龙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
苹果乐园商服10号
。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职员,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系陈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
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青法民初字第11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认定,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在青冈县阳某保险公司销售处投保了两份“阳某灿烂”个人意外伤害卡式综合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一年,每份保险的最高限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为80000元。
经当庭质证卡式保险合同,双方无异议,并对投保时间、地点与事实陈述一致。
有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原件(卡式)予以证实,应予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冈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2013年11月4日22时许,原告陈某某乘坐其丈夫李金龙驾驶的黑M66152号
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明沈公路28公里336.50米处会车时,撞至前方停驶在路边潘福臣驾驶的黑BJ5592号
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后部,致李金龙车内乘人陈某某从车内甩出摔地致伤。
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李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潘福臣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经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均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形成的网络自助式投保保险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陈某某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的义务。
被上诉人陈某某现系八级伤残,应按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金额80000元进行理赔。
上诉人称按保监发(1999)237号
人身保险残疾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以上残疾才能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陈某某八级伤残,不予理赔。
上诉人出售的保险卡中并没有该内容的规定,且保险卡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上诉人称保险卡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网上激活,并未进行相应的提示和告之义务,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投保时进行了相知的提示和告之义务。
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按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元的90%比例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形成的网络自助式投保保险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陈某某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的义务。
被上诉人陈某某现系八级伤残,应按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金额80000元进行理赔。
上诉人称按保监发(1999)237号
人身保险残疾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以上残疾才能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陈某某八级伤残,不予理赔。
上诉人出售的保险卡中并没有该内容的规定,且保险卡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上诉人称保险卡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网上激活,并未进行相应的提示和告之义务,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投保时进行了相知的提示和告之义务。
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按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元的90%比例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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