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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卢宏明
张某某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直路。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王志强合伙购买黑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13挂罐式挂车,并将该车挂靠在安达市阳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2013年5月14日,王志强为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为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在半挂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包1座,每座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为∕黑MP813挂罐式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2014年2月27日16时05分,司机邵金刚驾驶黑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13挂罐式挂车沿明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明沈路147公里800米处时,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乘车人张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当场砸死。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2014)第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金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成无责任。2014年3月21日,车主张某某、司机邵金刚与受害人张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邵金刚赔偿张成家属200000元,张某某赔偿张成家属2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王志强协议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内,赔付张成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张成父母生活费136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8609元。原告已赔付张成家属400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1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以已按车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赔付原告为由,拒绝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志强为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黑MP813挂罐式挂车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张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上诉人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乘车人张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当场砸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邵金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卷宗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均没有证实张成死于车内。上诉人认为死者死于车内,死亡时是车上人员、肇州县公安局的证明不合法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志强为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黑MP813挂罐式挂车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张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上诉人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乘车人张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当场砸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邵金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卷宗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均没有证实张成死于车内。上诉人认为死者死于车内,死亡时是车上人员、肇州县公安局的证明不合法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吴梦菲
审判员:王宏艳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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